(2016)鲁1311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景军、李运强等与李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军,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李运彩,李运芝,李明军,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159号原告:李景军,男,193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运强,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运奎,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运祥,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运才,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运彩,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运芝,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军,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法定代表人:许占刚,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路(水城嘉苑5号楼E2号商铺)。负责人:关大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涛、陈学琴,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李景军、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李运彩、李运芝与被告李明军、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军、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李运彩、李运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被告李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军、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李运彩、李运芝共同诉称,2016年11月21日12时48分,原告亲属驾驶人力三轮车在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肖庄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明军驾驶的鲁P×××××/鲁PEW**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经临公交罗认字[2016]第00882号责任人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无责任。鲁P×××××/鲁PEW**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3764.88元。被告李明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排除法定及约定的免责情况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军系岳秀云的丈夫,原告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系岳秀云的儿子,原告李运彩、李运芝系岳秀云的女儿。2016年11月21日12时48分,李明军驾驶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FW**挂号“齐鲁中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肖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岳秀云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岳秀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秀云无事故责任。岳秀云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7年1月27日再次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73089.88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岳秀云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2017年3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为:岳秀云应系颅脑损伤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3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后岳秀云受伤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2日在家中死亡。2017年3月17日罗庄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鉴定岳秀云应系颅脑损伤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岳秀云已于2017年3月30日在临沂市殡仪馆火化。查明,涉案车辆鲁P×××××/鲁PFW**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岳秀云住院期间由肖艳、李运才护理,并提供了李运才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商城桂鲁货物托运部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李明军驾驶的事故车辆鲁P×××××/鲁PFW**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医疗费273089.88元、死亡赔偿金157725元、护理费2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14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098.5元、辅助器具费2080元、尸体冰冻费2360元、病历复印费183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对受害人岳秀云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李明军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273089.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157725元,根据岳秀云的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1228元,岳秀云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李运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83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肖艳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19667.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19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14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60.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岳秀云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丧葬费290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20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780元;关于尸体冰冻费23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183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07534.04元。涉案车辆鲁P×××××/鲁PFW**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被告李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7351.0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83元,由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军对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军、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李运彩、李运芝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景军、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李运彩、李运芝损失387351.04元,以上两项共计49735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4,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景军、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李运彩、李运芝损失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明军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景军、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李运彩、李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原告李景军、李运强、李运奎、李运祥、李运才、李运彩、李运芝负担785元,被告李明军、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