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海清、黄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清,黄青华,杨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清,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华,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霞,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清因与被上诉人黄青华、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粤17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海清与黄青华是合作关系。黄海清称黄青华于2015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黄青华偿还拖欠黄海清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2、杨丽霞对黄青华拖欠黄海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海清提供了一份借据至法庭,该借据内容为:“本人黄青华,身份证号码:44……13,向黄海清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签字生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青华(签名及捺指模),2015年10月25日”。经质证,黄青华称该借据是在2016年1月底其到黄海清出租屋受到黄海清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对此,黄海清则称:“借据是在2015年10月25日写的,当时写借据的时候,黄青华说身份证遗失了,就用车的行驶证代替的,我当时核对过行驶证的号码是借据上的号码,借据之前写过一次的,但是写错了‘壹拾万’的‘壹’字,我就叫他重写一张,后来借据上的号码是否错误我就没有核对了,当时写借据的时候是没有印油,是黄青华说用口红代替也可以的。当时的借款日期是我写的,因为黄青华写漏了,我当场补上的,我于2016年1月底已经不在我原来的出租屋居住了,黄青华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出租屋的外面有监控的,可以查看”。原审法院根据黄青华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青华,身份证号码:44……13,向黄海清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签字生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青华”字迹与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的《借据》正文‘借据,本人黄青华,身份证号码:44……13,向黄海清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签字生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青华’字迹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之前;2、标注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的《借据》上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的形成时间与标注日期的时段相符”。原审庭审中,对于借款过程及借款来源,黄海清陈述是:“(从事的工作)平时会炒炒白银燃油,除了和黄青华四人一起合伙做过铁粉生意外,没有做过其他生意。(收入来源)以前是老公给钱我的,我在2014年4月4日离婚了。(出借款项资金来源)是我十多年来的积蓄,还有我通过其他途径赚的钱。(详细借款经过)黄青华用其18……29的电话打电话给我说到我葵树园出租屋拿钱,是于2015年10月25日大概下午3点多打给我的,到了我出租屋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开门,当时大概是5点多。全部是100元的面额,有1万元一捆的,成捆的有4、5捆、有5捆,(散的有多少钱)散的6万元(分几个袋装)是用一个防潮的红色大胶袋装的。这十万元都是我用胶袋装着放在床底下的”,原审法院责令黄海清提供黄青华于2015年10月25日到其出租屋及交付借款的证据至庭,但黄海清一直没有提供。黄海清在向黄青华催还上述款项过程中,黄青华于2016年5月9日及杨丽霞于2016年5月14日向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黄青华称:“黄海清于2016年1月份上旬打电话约我到她出租房,并有3个青年人威胁我,因为我当时害怕,被迫写下一张内容为‘借到黄海清人民币拾万元’的借据”。黄青华与杨丽霞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海清主张黄青华于2015年10月25日借到其款项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黄海清不仅要提供借据等债权凭据,还要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黄海清陈述其本案提供的“借据”是黄青华于2015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时书写的,但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是“借据”内容“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之前”,黄海清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故黄海清该项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二、根据黄海清陈述,黄海清与黄青华是一般的朋友关系,黄海清出借如此较大额现金交易,不需要黄青华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征,黄海清虽提交了黄青华立具的借据,但对于借款交付经过,黄海清经原审法院责令其提交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5日交付10万元的书面证据,但其拒不举证,故黄海清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10万元给黄青华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不予采信;三、黄海清陈述其借款来源是“是我十多年的积蓄,还有我通过其他途径赚的钱”,但其称“(从事工作)平时会炒炒白银燃油,除了和黄青华四人一起合伙做过铁粉生意外,没有做过其他生意”,而陈述借款出处“这十万元都是我用胶袋装着放在出租屋床底下的”,上述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黄海清所举证据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黄海清主张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10万元现金给黄青华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诉请黄青华、杨丽霞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海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海清负担。上诉人黄海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黄青华向黄海清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1、黄青华为达到借钱不还的目的而报假案。如果借据如黄青华所说是2016年1月底黄海清请社会青年威胁黄青华所写,为何事发当天及事后长达5个月黄青华都不报案。从2016年1月下旬开始,黄海清就开始打电话提醒并催促黄青华还款未果。2016年5月初,当黄海清到黄青华河西深记水果商店催还借款时,黄青华就马上报警,黄青华在派出所录口供时,就一时说是2016年1月底在黄海清所住的出租屋被几个社会青年逼他写下借据,一时又说是在2016年5月初黄海清来到黄青华河西深记水果店催收借款时找社会青年逼他写下借据的,完全是凭空捏造,没有证据支持。2、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不是黄青华所说的借据是2016年1月底所写。鉴定报告反映的借据落款时间与黄海清主张的为2015年10月25日所写相符,如果黄青华没有借钱为何会亲手写下借据,黄青华说是受胁迫所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黄海清平时会做炒白银、原油等生意,及多年积蓄,与黄青华合作做过加工铁粉的生意也全部由黄海清出资,充分说明黄海清是大方,有资金能力。4、关于没有收取黄青华利息问题。是由于黄青华借款之前和借款时都多次表示做生意资金周转很困难,到期还款时再适当给回利息,还说只借三个月到2016年1月25日还清借款,因此黄海清才不收黄青华的利息。5、黄青华称从未向黄海清借过钱,那黄青华在2016年1月14日为何又发信息给黄海清,说要偿还2万元,还要黄海清交回10万的借据给他。6、黄青华称与黄海清、杨富伟、黄洪策在合作做生意期间产生矛盾,黄海清威胁他写借据,但原审庭审时,黄青华找来的证人黄洪策在庭上作证,说四人合作期间并无意见、矛盾,并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事实。7、关于10万元借款的交付黄海清已在原审提交的起诉状及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均有详细说明,现补充以下事实:黄青华早在2015年10月初就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黄海清多次提出借款,双方在2015年10月中旬约定,定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黄青华到黄海清所住的出租屋来办理借款事宜。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海清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青华、杨丽霞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据系胁迫形成,借款事实不存在,且黄海清提供的借据以及陈述的借款事实有多处漏洞,真实性不足。1、黄海清称黄青华因经营煤球厂需要购买设备而向其借款10万元。事实上,在2014年4月19日黄青华已把其位于阳春市春城河西升平圭岗寨煤球工厂转让给了彭学光,后因彭学光没有支付转让款,为此黄青华曾到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黄海清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是在2015年2月份打牌的时候认识黄青华。首先,按照黄海清在原审庭审对借款资金的来源陈述,11万元差不多是黄海清离婚后的全部财产,而黄海清只是在2015年2月认识黄青华,在同年10月就把10万元取出来借给黄青华,不合常理。其次,出租屋是相对隐私度不高的地方,房东一般也持有该房屋的钥匙,既然11万元是黄青华离婚后的全部财产,按常理来说,应存放在更安全的地方。最后,如果黄海清与黄青华的关系密切程度可以令黄海清把其资产的90%出借给黄青华,那么黄海清不可能不清楚黄青华在2014年已转让了煤球厂,故在黄青华以煤球厂需要购买设备为由提出借款时,黄海清理应拒绝。4、黄海清陈述借据书写时,黄海清是通过对黄青华的车辆行驶证来核对身份证号码的,但黄青华没有购置过任何车辆,即使有车辆,车辆行驶证上也是没有身份证号码的,该陈述明显是虚假的。5、在一审开庭时,黄海清对借款的细节陈述多次出现停顿冷场,甚至还询问其代理人。如果借款真实发生,黄海清理应准确、流畅描述借款过程,本案的借款真实性存疑。6、黄海清在原审庭审以及上诉状中三次陈述了黄青华何时向其提出借款均自相矛盾。第一次陈述是黄青华在2015年10月25日当天向黄海清提出借款,黄海清当天交付借款。第二次陈述是黄青华在借款前已经有借款的意向,只是在2015年10月25日才向其提出。在上诉状中黄海清则称双方在2015年10月中旬约定,定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办理借款。黄海清对借款的过程描述不稳定,真实性不足。二、对于鉴定意见的分析。1、鉴定意见第一项分析认为涉案借据正文字迹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之前,而黄海清坚称借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意味着本案中黄青华已经提供了效力相当高的相反证据即鉴定意见来推翻黄海清所提供的借据,而黄海清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补强,应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鉴定意见的第二项分析认为借据上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的形成时间与标注日期的时段相符”,结合鉴定意见书在分析其形成时间时的表述可以看出,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并非确定地为2015年10月25日当天,而是有三个月的误差。鉴定意见书反映了该借据的形成与真实情况不符,可以认定黄海清的陈述不属实。三、关于黄青华借款必要性分析。在2015年10月期间,黄青华的家庭资产是非常雄厚的,无需向任何人借款。四、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1、对于本案的资金来源,从黄海清的陈述以及经过鉴定借据存在瑕疵的情况来看,黄海清应举证在2015年10月25日期间其是有充足的经济能力来借款,否则应推定黄海清全部财产为其在家中的现金11万元,推定其在2015年10月期间是没有借款能力的。2、黄海清在原审庭审确认其所居住的出租屋有监控视频,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在2015年10月25日下午黄青华没有到过黄海清出租屋向其借款。3、黄海清上诉状称黄青华在2016年1月14日曾发信息给他,说要还2万元,这个完全是黄海清捏造的。4、根据前述的分析,涉案的借据存在严重瑕疵,在举证的角度来看,黄海清应提供其已交付借款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黄海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租屋主方映丹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书信,拟证明黄海清租屋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证据二、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18……29是黄青华手机号。证据三、黄青华发给黄海清的短信,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月14日现在最理智的不是报复我,望我快点拿到钱,有钱还你。2016年1月15日……钱我一分不少给你,我很快就开工了我有能力还给你,到时有困难我依然会帮你;2016年1月23日……我不会多给一分你…无拿借据来换连二万我都不会给你。”拟证明黄海清向黄青华追款后,黄青华还钱的信息。证据四、广西银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与黄海清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黄海清炒白银,有经济能力。黄青华对黄海清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方映丹的身份及其房东的身份,不能证明黄海清之前居住的房屋属于中高档房屋。证据二,18……29是黄青华手机号。证据三,短信的内容是黄青华发送,但存在多处节选,不能真正反映2万元的真实情况,且该三条短信内容前后无法联系也没有黄海清的回复。短信里涉及的2万元还款是关于黄海清与黄青华合伙时3台二手煤球机器的处理问题,因为当时黄青华说可以补偿2万元给黄海清,3台机器交由黄青华处理。短信3中的借据是指本案的借据,如果黄海清不还借据给黄青华,黄青华也不会给2万元黄海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没有原件,协议书中没有显示黄海清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黄海清所要证明的事实。而且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距离填写借据日期相隔3个月,3个月的时间内黄海清不可能获得巨额利润,并将利润借给黄青华。黄青华、杨丽霞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青华早在2014年已经将煤球厂转让给彭学光,黄海清主张的黄青华以煤球厂需要购买设备为由而借款的说法不真实。证据二、杨丽霞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拟证明黄青华、杨丽霞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资金收入和支出都较稳定,且当时的资金多达12万元左右,黄青华不需向黄海清借款。黄海清对黄青华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黄青华的观点,该证据证明了黄青华在原审时说谎说没有做过其他任何生意。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黄青华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黄海清与黄青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黄海清主张黄青华于2015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10万元,所提供的10万元《借据》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据》中的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的形成时间与标注日期的时段相符,但《借据》中的内容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之前。该鉴定结论与黄海清、黄青华所主张的借据书写时间均不符,黄海清、黄青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上述鉴定意见,黄海清提供的《借据》仅能证明借款内容是黄青华所写,无法证明黄海清、黄青华是在2015年10月25日发生借贷行为,故对于黄海清与黄青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黄海清原审陈述“平时会炒炒白银燃油、除了和黄青华四人一起合伙做过铁粉生意外,没有做过其他生意、以前是老公给我钱的,我在2014年4月4日离婚了、是我十多年来的积蓄,还有我通过其他途径赚的钱”,反映黄海清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不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而黄海清陈述10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款项是用红色胶袋放在出租屋的床底下,在黄海清不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情况下,黄海清平时将如此大额的款项收藏在出租屋床下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黄海清主张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黄青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黄海清二审提供的短信内容也仅能反映双方有经济往来,无法直接证明其借款10万元给黄青华的事实。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黄海清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来源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给黄青华,且黄海清提供的《借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应认定黄海清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据此驳回黄海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海清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施震宇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予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