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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下街子**号。法定代表人王宗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红英,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顾守元,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蒋红英配偶。上诉人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塔吊公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8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达丰塔吊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蒋红英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蒋红英在达丰塔吊公司处任塔吊指挥,经公司安排至永川万达广场工地从事塔吊指挥工作。2016年3月20日8时40分左右,蒋红英在永川万达广场工地7号楼与防水工王鑫因为工作联系问题产生误会,进而双方发生争执、抓扯互殴,致蒋红英受伤。2016年3月30日,蒋红英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肝挫裂伤。2016年4月20日,蒋红英与王鑫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以治安调解协议书确定主要事实系因双方工作联系发生误会造成,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1、此纠纷双方都有责任;由于是当事人双方互殴,蒋红英的伤情费用由王鑫负责,王鑫如有伤情费用应由蒋红英负责;2、此纠纷作一次调解;民事其他争议部分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5月5日,蒋红英之夫顾守元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川区人社局于当日以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4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顾守元补正相关材料。2016年5月20日,永川区人社局对顾守元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达丰塔吊公司邮寄送达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9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达丰塔吊公司地址变动未果,永川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日再次向达丰塔吊公司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9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6月13日,达丰塔吊公司向永川区人社局递交了关于蒋红英工伤认定书的回复等材料。2016年6月27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28日送达蒋红英,同月29日邮寄送达达丰塔吊公司。达丰塔吊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故永川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达丰塔吊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蒋红英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蒋红英在达丰塔吊公司处担任塔吊指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蒋红英在工作中,因工作联系与王鑫产生误会,双方发生纠纷致蒋红英受伤,永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红英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对达丰塔吊公司诉称的蒋红英与王鑫发生纠纷不是因工作原因,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的诉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主张。遂判决驳回达丰塔吊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达丰塔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蒋红英于2016年3月20日8时40分许的受伤系与案外人王鑫因私人恩怨所致,并非工作原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理不合法,所依据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蒋红英与案外人的单方陈述,协议上也并没有上诉人的陈述及确认,不能以此作为蒋红英系因工作原因与案外人发生纠纷的依据。在认定工伤及一审中,蒋红英从未举示过与案外人发生纠纷系与工作原因所致的相关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便作出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蒋红英辩称,1、其对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异议。2、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后受伤,与上诉人有关。3、被上诉人根据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作出的认定合法。4、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5、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永川区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永川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蒋红英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蒋红英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与案外人王鑫发生纠纷并被打伤,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蒋红英经达丰塔吊公司安排至永川万达广场从事塔吊指挥工作,与工地防水工王鑫因工作联系问题产生误会,进而发生争执、抓扯、互殴,并最终被打伤,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上诉人达丰塔吊公司提出蒋红英被王鑫打伤系私人恩怨,与工作联系无关,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乐 巍审判员 应 禧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