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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曾祥文、曾祥林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文,曾祥林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文,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林,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初,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曾祥文因与被上诉人曾祥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上诉人曾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的要求为返还土地的返还请求权,而非要求拆除围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但一审判决在驳回被上诉人原物返还的请求同时,判令上诉人排除妨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设围墙所占土地属于“剩余土地”,根据《房屋分家分定协议》约定,该土地归属应为上诉人兄弟四人平分,即上诉人本人也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现在上诉人房前建设围墙未影响其他兄弟的使用,且上诉人所占土地并未达到“剩余土地”面积的四分之一,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只是物尽其用而已。且该“剩余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并未确定,附着该土地上的涉案围墙能否拆除应先对土地权属确权后再作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主动追加上诉人其他兄弟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后再做处理,而不是迳行判决。因此一审判决存在较明显的程序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曾祥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在属于答辩人四兄弟共有还未平分的剩余土地上强行兴建围墙,侵犯了答辩人等人的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在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的现场勘察中,答辩人当场提出必须拆除被答辩人已建好的围墙,恢复原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家庭内部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划分,也未取得其他兄弟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剩余土地兴建围墙进行圈占,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等人使用的合法权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明确要求被答辩人必须拆除围墙,停止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违背被答辩人提出的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祥文、曾祥林是兄弟关系,1992年2月4日在曾祥文、曾祥林父亲的主持下,曾祥文、曾祥林家庭内部就家庭所有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并签订了《房屋分家分定协议》,曾祥文、曾祥林等兄弟四人分别分得了相关房屋及土地。多年后曾祥文在分得的土地上建造了楼房,并在屋前部分空地上建起了围墙,曾祥林等其他兄弟也相继拆除旧房或在分得的自留地上建起了楼房,在曾祥文及其兄弟曾小敏(曾用名曾祥胜)、曾桂洋(曾用名曾贵阳)建好新房后,屋前分别多出部分土地,曾祥文、曾祥林兄弟四人未依据《房屋分家分定协议》第四条:“……另有做完前栋后如剩有地坪多少由四兄弟平均分开来做定,谁也不得借口违约……”的规定进行分配。2016年初,曾祥林以其在分家时已获得了曾祥文围墙范围内的土地为由,要求曾祥文拆除其楼房前面的围墙及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一审法院审理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如下:限曾祥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位于仁化县××××村小组的楼房前面的围墙;驳回原告曾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祥文第一份证据是同村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曾祥文新房的围墙是在1997年旧房基础上建造;第二份证据是现场图片,图片中标红线部分是上诉人曾祥文的围墙墙角,围墙是在1997年其旧房地基上所建;第三份证据是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曾祥林的邻居谢章辉将其名下荒地有偿转让给上诉人曾祥文永久使用,上诉人曾祥文与被上诉人曾祥林口头约定该荒地开路后剩余荒地面积可以给被上诉人做房屋,但被上诉人曾祥林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上诉人曾祥文的新房及围墙土地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曾祥林目前已经实际使用了该荒地建房。被上诉人曾祥林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2017年5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曾祥文于1997年建造平房四间作厨房、猪舍等生活所用,后曾祥文于2013年建造新房,但其未在1997年房屋原址上拆旧建新,而是占用家庭其余部分土地,另挪新址建房。并在拆除平房的地基上兴建涉案围墙占用了部分空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曾祥文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围墙所圈占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曾祥文拆除其1997年兴建的平房后,已在家庭共有土地范围内另择新址建造新房,曾氏四兄弟各自建房后剩余的土地依照《房屋分家分定协议》的约定应为家庭共同使用。现曾祥文未经其他三兄弟同意擅自在土地上建围墙,与曾家分家析产协议中的约定相悖,涉案围墙所圈占的土地实质上是曾氏四兄弟分家析产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土地”。故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处于曾氏四兄弟的共同共有状态,非曾祥文或曾祥林个人独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之规定,在没有经曾氏四兄弟的全体同意下,曾祥文无权在四兄弟共同享有使用权益的土地上兴建围墙,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至于曾祥文诉称一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期间,曾祥林已明确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曾祥文拆除占用涉案土地上的围墙,故一审法院判决曾祥文限期拆除围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祥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4篇期刊36篇×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曾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镭书 记 员 刘韵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