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董某1与唐某、王某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1,唐某,王某1,董某2,赵某,董某4,董某5,董某6,黄某1,黄某2,黄某3,董某7,董某8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1,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2,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女,1964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董某3,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董某4,女,81岁,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一审第三人董某5,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一审第三人董某6,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一审第三人黄某1,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一审第三人黄某2,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一审第三人黄某3,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松山区电业局职工,现住赤峰市。一审第三人董某4、董某5、董某6、黄某1、黄某2、黄某3委托代理人董某1,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一审第三人董某7,女,7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一审第三人董某8,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王某1、董某2、赵某、原审第三人董某4、董某5、董某6、黄某1、黄某2、黄某3、董某7、董某8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唐某、王某1在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董玉衡,并且知道上诉人和第三人都属于该房屋的继承人的情况下,与董某2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唐某、王某1与董某2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判令合同有效错误。被上诉人唐某、王某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董某2和一审被告赵某、原审第三人董某4、董某5、董某6、黄某1、黄某2、黄某3、董某7、董某8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请求依法确认唐某、王某1与董某2、赵某之间签订的《卖房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要求唐某、王某1立即搬出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董某1与董某2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董某4、董某5、董某7系姐弟兄妹关系,与第三人董某8、董某6系叔侄关系。董福是第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舅舅。涉案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人董玉衡于1993年去世。董玉衡生育子女8人,分别为长子董连三、次子董仲三、三子董某1,四子董某2,长女董某4,次女董某7,三女董彩云、四女董某5。董玉衡长子董连三、次子董仲三、三女董彩云已去世。董连三生育子女二人,长子董某8、长女董某6;董仲三无子女;董彩云生育子女三人,长子黄某3、长女黄某1、次女黄某2。2007年3月26日,唐某、王某1与董某2、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某2、赵某将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出售给唐某、王某1,房屋总价款为38500元,由董某2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唐某负责。2007年5月2日,董某2与唐某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此处房屋的价款调整为38000元。唐某已于2007年5月1日交纳房屋价款30000元,余款8000元于2007年8月1日付清,届时董某2必须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次交与唐某”。补充协议签订后,唐某、王某1履行了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董某2、赵某将房屋交付给唐某、王某1,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给了唐某、王某1,唐某、王某1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董某2、赵某未协助唐某、王某1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董某1以涉案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将董某2、赵某及购买人唐某、王某1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无效,唐某、王某1立即搬出涉案房屋。董某2认同卖房协议无效,但唐某、王某1不予认同,拒绝返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董某2、赵某将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出售给唐某、王某1,并签订了卖房合同,系董某2、赵某、唐某、王某1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售前董某2是该涉案房屋的居住和使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董某2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唐某、王某1,因此唐某、王某1有理由相信董某2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王某1系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孙营子村村民,具备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条件,且唐某、王某1购买该房屋已支付了合理兑价,该卖房合同已实际履行,唐某、王某1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近十年之久,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董玉衡去世后,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其子女依法继承,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董某2出卖的房屋包括了其他权利人的份额,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在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现董某1、董某2、赵某、第三人董某4、董某5、董某6、黄某1、黄某2、黄某3、董某7、董某8称该房屋作为董玉衡的遗产并未分配,以董某2、赵某无处分权由主张卖房合同无效及唐某、王某1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董某1及第三人董某4、董某5、董某6、黄某1、黄某2、黄某3、董某7、董某8的损失可另行向出卖人董某2、赵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董某1及第三人董某4、董某5、董某6、黄某1、黄某2、黄某3、董某7、董某8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1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唐某、王某1在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董玉衡,明知上诉人和第三人都属于该房屋的继承人的情况下,与董某2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唐某、王某1与董某2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判令合同有效错误。但唐某与王某1购买涉案房屋时被上诉人董某2是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人,也是实际占有人,并且董某2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唐某、王某1,因此唐某、王某1有理由相信董某2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故唐某与王某1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同时唐某、王某1购买该房屋已支付了合理价款,该卖房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唐某、王某1实际占有房屋近十年之久,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梨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