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新,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立新于2017年1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农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华农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威,被上诉人刘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日20时许,王建东驾驶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路段,因相对方向来车,灯光刺眼,将推行自行车站在道路上等其通过的刘立新碰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立新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3397.55元、鉴定费700元。经医院诊断,刘立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陪护3个月。2017年3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立新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刘立新左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新无责任。豫N×××××号东风牌货车所有权人是王青山,该车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东承担全部责任,刘立新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肇事司机王建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刘立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农财险公司与涉案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华农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王建东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5年12月,但刘立新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是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开庭审理时间在司法鉴定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刘立新的有关赔偿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庭审中华农财险公司主张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立新的医疗票据在交警部门调解期间丢失,××人费用明细清单、汇总信息及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刘立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13397.55元。华农财险公司认为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医疗费票据丢失证明,主体不适格,对刘立新医疗费数额不认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立新的伤残鉴定,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正确,华农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内容,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华农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支持。刘立新主张住院治疗15天,但其病历显示住院14天,确认住院天数为14天。综上,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3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10945.5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年×14天×2﹢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44896.8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365天/年×469天)、残疾赔偿金46788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和住院期间差旅费酌定3000元,合计130287.9元。该130287.9元损失由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刘立新100**元(医疗费133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护理费10945.55元、误工费44896.8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和住院期间差旅费3000元);下余部分由王建东赔偿,因刘立新未向王建东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立新保险金12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1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上诉人华农财险公司上诉称:1、刘立新原审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2、原审判决对刘立新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认定不当。3、原审判决对刘立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4、原审判决对刘立新交通费和差旅费的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立新答辩称: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刘立新的医疗费票据丢失,刘立新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其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华农财险公司承担该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根据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刘立新护理费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判决对刘立新误工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立新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赔偿刘立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事故处理费和住院期间差旅费是其必然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华农财险公司赔偿刘立新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刘立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农财险公司,被上诉人刘立新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刘立新的医疗费票据丢失,刘立新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其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华农财险公司承担该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刘立新护理费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立新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赔偿刘立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判决对刘立新误工费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处理费和住院期间差旅费是其必然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华农财险公司赔偿刘立新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