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鹏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鹏,男,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高鹏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鹏申请再审称: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7)津01民终2670号民事裁定,立案审理此案。2.请求法院依法恢复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和相应的待遇补偿。主要事实和理由:高鹏是精武××××村土生土长的农民的儿子,户籍为精武××××村中兴里三条胡同2号,是农业户口,靠耕地为生。1996年因入学将户籍迁到学校变为集体户籍,是基于学籍管理规定的需要。高鹏毕业后仍在精武××××村生活,未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现剥夺高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严重违背了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原审法院认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做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村民自治,由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实施自治。由于再审申请人高鹏诉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即此种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高鹏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高鹏关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应予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