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岸松贩卖、运输毒品、彭坤茂、许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岸松,彭坤茂,许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岸松,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坤茂,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德鹏,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燕,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岸松犯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彭坤茂、许燕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代理曾丹蕾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许燕多次向邹某1(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贩卖给何某1(另案处理)。2015年11月,被告人彭坤茂、许燕密谋购买氯胺酮用于贩卖,彭坤茂出资和联系买家,许燕打电话向邱岸松购入毒品,后商定于同年11月17日由邱岸松将5公斤氯胺酮从惠东县运到中山市沙溪镇进行交易,总值人民币14万元。当晚8时30分许,邱岸松从惠东县来到广珠西线高速公路中山西出口处被警方抓获,当场缴获氯胺酮4945.95克。当晚11时许,许燕在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都汇城被抓获,当场缴获净重1.38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瓶,彭坤茂在中山市沙溪镇圣狮二村步头路被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4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岸松、彭坤茂、许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其中被告人邱岸松某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彭坤茂、许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岸松、许燕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岸松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邱岸松的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犯罪未遂;2.涉案毒品K粉比其他毒品毒性相对较小,邱岸松获利低,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坤茂供认购买毒品,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坤茂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不排除是自己吸食;2.毒品交易由被告人许燕操作,彭坤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许燕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在本案中是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许燕贩卖毒品给何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许燕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并不知道彭坤茂购买这些毒品的用途,且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是犯罪未遂,且是从犯,请求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彭坤茂通过被告人许燕购买毒品氯胺酮用于贩卖。许燕明知彭坤茂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为其联系毒品上家被告人邱岸松,商定以人民币28000元/千克的价格购买氯胺酮5000克,并将交易价格、数量告知彭坤茂,彭坤茂表示同意购买。同月17日下午5时30分,邱岸松按照许燕约定的时间地点携带氯胺酮驾驶粤L×××××号小汽车从惠东县前往中山市沙溪镇,当晚8时30分在广珠西线高速公路中山西出口处被警方抓获,当场缴获毒品5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945.95克)。彭坤茂、许燕在沙溪镇半岛路麦当劳餐厅附近等候邱岸松未果,随后离开。当晚11时许,许燕在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都汇城被抓获,当场缴获净重1.38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瓶,彭坤茂在中山市沙溪镇圣狮二村步头路被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4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报告及方位示意图: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涉案毒品被缴获的经过:(1)警方在抓获被告人邱岸松时从其驾驶的粤L×××××号小汽车后排座位司机位后方脚垫处缴获可疑毒品5包、重约5公斤(黑色塑胶袋包裹5包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同时还缴获手机3部(137××××8753、159××××4605、131××××5348)、银行卡5张,上述可疑毒品、轿车、手机、银行卡等物依法予以扣押。(2)警方在抓获被告人许燕时从其身上及位于三乡雅居乐某G3栋1101号的住宅进行搜查,缴获并扣押可疑毒品1瓶、锡纸1卷、自制吸毒工具若干、手机3部(189××××0247、150××××8117、无卡)、银行卡6张、SIM卡2张(136××××5857、1张停用)、银行交易凭条1张、笔记本(记录有私人笔记,内容可疑,可能涉及毒品及其他贩毒人员的信息)等物品。(3)警方在抓获被告人彭坤茂时对其驾驶的粤T×××××小汽车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人民币14万元、手机4部(137××××6345、130××××4666、139××××8111、132××××1487)、粤T×××××号轿车1辆等物。2.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从被告人邱岸松轿车上缴获的白色结晶性粉末5包,净重4945.9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许燕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1.38克,检���甲基苯丙胺成分。3.人体现场毒品成分检测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名被告人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尿检,其中被告人邱岸松为常见毒品成分阴性,被告人许燕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彭坤茂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4.证人邹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其2014年开始帮绰号“四眼妹”的许燕去惠东县运输毒品K粉回中山,一共运了大概20至30公斤的K粉,其中第四次与何某1一起去,许燕也贩卖毒品给何某1。邹某1辨认出被告人许燕与何某1。5.证人何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其向某燕买过几次毒品K粉,其中有一次是通过邹某1交易的,其辨认出被告人许燕,绰号叫“四眼妹”。6.证人何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其搭载一名女士从三乡镇到沙溪镇1号公馆附近,其辨认出被告人许燕就是该名女士。7.广东省惠东县公安��、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和沙溪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邱岸松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被告人许燕以每公斤28000元的价格向其约定购买K粉5公斤后,其从惠东将K粉带至中山时被人赃并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指出许燕在微信上强调货是一名老板要的,其用131××××5348的号码与许燕137××××4099的号码联系,并不知道老板是何人。邱岸松辨认出被告人许燕。9.被告人彭坤茂在侦查阶段否认犯罪,在法庭上供述以每千克28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许燕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5000克,案发当日其携带14万元现金准备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彭坤茂辨认出许燕。10.被告人许燕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以每公斤2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邱岸松购买5公斤K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知道彭坤茂有吸食K粉的习惯,曾向其提出如果有K粉就联系他,他想买。案发前其问彭坤茂要不要这批货,彭坤茂表示要并准备了现金14万元与其在沙溪镇汇合,由于后来联系不到邱岸松便各自离去。这批货如果到手后将由彭坤茂出手,其对邱岸松所称的老板即彭坤茂,但邱岸松与彭坤茂不认识,其作为介绍人确定价格和交易时间、地点,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只是帮彭坤茂。许燕辨认出邱岸松、彭坤茂。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开庭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燕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向邹某1购买氯胺酮贩卖给何某1,因只有邹某1、何某1的指证,且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明确的毒品数量,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邱岸松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邱岸松不仅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还携带毒品从惠东县运至中山市,根据相关规定,应���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此外,其就毒品交易约定好具体事项后将毒品带至交易地点前被抓获,而毒品犯罪是行为犯,故应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既遂。其是毒品上家,系本次毒品交易的主要责任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可予考虑,对邱岸松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坤茂、许燕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警方在抓捕彭坤茂、许燕前已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掌握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二人购买如此大量的毒品,显然并非用于个人吸食,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坤茂已经确定好毒品下家,且尚未与彭坤茂进行实际交易,应认为贩卖毒品未遂。此外,彭坤茂是出资购买毒品的货主,许燕明知彭坤茂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为其联系上家、约定价格和交易方式,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不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为,被告人邱岸松、彭坤茂、许燕无视国家法律,其中邱岸松贩卖、运输其他毒品数量大、彭坤茂、许燕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邱岸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彭坤茂、许燕的行为构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禁品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彭坤茂、许燕贩卖毒品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岸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岸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2030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彭坤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星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2026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许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星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2025年11月16日止)四、缴获的氯胺酮4945.95克、毒资人民币十四万元、甲基苯丙胺1.38克、被告人邱岸松使用的号码为131XXXX****的手机1部、被告人彭坤茂使用的号码为132xxxx****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