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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林同策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同策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823号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1499号。法定代表人金炜,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同策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莲花路临江温泉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起诉被告石林同策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被告同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55702.91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被告开发的石林老街.东门坊项目,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图包含的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项目施工的除酒店、A2栋外的工程协商解除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协议内容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仍未支付。后被告委托造价公司对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经过多次核对,最终双方对审核报告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15日,造价公司对该项目的审定造价最终确认为32992970.10元,原告已支付21611908.45元,尚欠11381061.73元。另外,根据造价公司关于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主材甲供)的审定造价1663737.18元及确认函中载明的工程款210910元,现被告尚欠款项共计13255702.91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策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具部分已付款的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日期不能成立,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及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日期应从出具审核报告即2016年7月15日起30天后即8月15日起开始计算。合同中对于利息支付的标准约定不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预算表、工程款支付证明书、付款情况一览表;三、协议书;四、一期初验验收签到表;五、一期工程结算审核书、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一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期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汇总表、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六、确认函。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付款情况一览表;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钢材甲供)结算审核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石林老街.东门坊项目工程主体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该项目施工除酒店、A2栋外的工程协商解除合同。2016年7月15日,昆明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石林老街.东门坊土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该项目最终审定造价确认为32992970.18元。2016年7月29日作出石林老街.东门坊(一期)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该项目最终审定造价确认为1663731.18元。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关于石林老街.东门坊(一期)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索赔事项确认函,确认水电部分工程损失款项为210910元。被告至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1611908.45元,尚欠工程款项共计为13255702.91元。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3255702.91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应预留3%的质保金,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255702.91×97%=12858031.80元。其次,因原告系根据竣工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三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在完成竣工结算后,应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相关材料款后,30天内付至总结算的97%”,被告亦认可应从土建工程结算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30天后即2016年8月15开始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12858031.8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上述合同条款对逾期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林同策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8031.8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3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林同策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思予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