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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翟路行与何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路行,何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17号原告:翟路行,男,199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翟建军,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父亲。被告:何雨生,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翟路行与被告何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路行诉讼委托代理人翟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2月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何雨生未进行答辩。原告翟路行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2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经向法院起诉过被告何雨生,不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对,予以确认。被告何雨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翟路行与被告何雨生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何雨生向原告翟路行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翟路行找到被告何雨生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条,约定2015年12月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雨生向原告翟路行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雨生理应偿还原告翟路行借款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路行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