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少平与李妮、曾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平,李妮,曾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509号原告:周少平,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媚,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妮,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曾诚,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主要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桂平市。原告周少平与被告李妮、曾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李妮、被告曾诚、被告人保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妮、曾诚、人保平南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1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091元(123元/天×17天)、误工费5781元[123元/天×(17天+3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256.13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前,李妮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曾诚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G324线南侧机动车快车道自西向东行驶,邓子田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少平沿G324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2016年9月13日19时15分至G324线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老鸭山庄”路段时,李妮驾车实施左转弯行经北侧非机动车道往北侧路外“老鸭山庄”方向行驶,遇邓子田驾车沿该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正常直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子田、周少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子田、周少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人保平南公司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妮、曾诚共同辩称,一、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保平南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其垫付的。被告人保平南公司辩称,一、桂R×××××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发票予以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7天计;4、交通费认可1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前,李妮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曾诚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G324线南侧机动车快车道自西向东行驶,邓子田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少平沿G324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2016年9月13日19时15分至G324线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老鸭山庄”路段时,李妮驾车实施左转弯行经北侧非机动车道往北侧路外“老鸭山庄”方向行驶,遇邓子田驾车沿该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正常直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子田、周少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45080262016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妮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按操作规划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子田、周少平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周少平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3720.13元。出院医生诊断周少平的伤情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建议休息1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9月1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4元。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84.13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邓子田同意由人保平南公司先赔偿周少平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4184.1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其提供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其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其需休息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为1582.77元(33983元/年÷365天×17天)、4375.89元[33983元/年÷365天×(17天+3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82.77元、误工费4375.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642.7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45080262016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妮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邓子田、周少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妮的行为侵犯了周少平的身体健康权,且李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妮应对周少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周少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邓子田同意由人保平南公司先赔偿原告周少平的损失,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84.13元(14184.13元+1700元+3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458.66元(1582.77元+4375.89元+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为6184.13元(16184.13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则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共计应赔偿22642.79元(10000元+6458.66元+6184.13元)给原告周少平。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将被告曾诚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184.13元返还给曾诚,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2642.79元给原告周少平(原告在该赔偿款中返还14184.13元给被告曾诚);二、驳回原告周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少平负担15元,由被告李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