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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7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弘泰社会福利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07民初130号原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负责人:关向斌。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男,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鹤岗市弘泰社会福利化工厂。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弘泰社会福利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春华(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