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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小朋与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朋,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刘小朋,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广州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393424-9。法定代表人:张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朋与被告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被告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邓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商品房为按套出售,每套均互相独立,但是被告在交房时并未对出售的商品房进行隔断,造成原告无法使用,重新对该商品房进行隔断施工。另外该商品房在交付时不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水、电等基础设施均未入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如前所诉求,依法裁判。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房屋问题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赔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谨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以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刘小朋、吴金玲为乙方,双方于签订了六份《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中段博泰中心城XX-XXX号(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XX-XXX号(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XX-XXX号(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XX-XXX号(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XX-XXX号(建筑面积32.71平方米)、XX-XXX号(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的商铺;乙方对甲方出售的房屋现状已作详细了解并愿意购买;乙方已经实地查看了买卖房屋,乙方已经了解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并同意买受该房屋。2012年6月25日,刘小朋、吴金玲付清购房款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西省鼎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将该六间商铺出租给周毅、周腊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江西省鼎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遂将收取的六间商铺的租金支付给刘小朋。2013年11月6日,江西省鼎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腊梅签订租赁变更协议,六间商铺的租金由周腊梅直接支付给房屋所有人刘小朋。2013年11月1日,刘小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西省鼎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本人房屋租金67918.43元,本人与江西省鼎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金已经结清。后周腊梅搬出承租房屋,刘小朋遂将六间商铺隔开租给别人使用。刘小朋与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就商铺隔开费用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金玲表示不需要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由刘小朋一人作为原告起诉,刘小朋就此案作出的一切行为吴金玲都认可。庭审中,刘小朋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仅限于因隔开商铺所产生的损失。因刘小朋申请对隔开商铺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向刘晓平进行释明,即使做了鉴定,本院有可能不采纳鉴定意见,但刘小鹏仍然坚持鉴定,经双方抽签,选定江西德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江西德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方案一(申请人施工的墙体)预算造价为17983.02元;方案二(设计图纸有而未施工的墙体)预算造价为35853.25元。上述事实有《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产权证、博泰中心城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变更协议、收条、江西德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小朋、吴金玲与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后,刘小朋、吴金玲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也按约将六间商铺登记于刘小朋、吴金玲名下。因该商铺系开发商协助买受人返租,周腊梅承租该六间商铺时商铺间未隔开,刘小朋、吴金玲未提出异议并收取江西省鼎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租金。2013年11月6日租赁关系变更,六间商铺的租金由周腊梅直接支付给刘小朋,刘小朋、吴金玲仍未对商铺间未隔开提出异议,应视为刘小朋、吴金玲认可六间商铺的交付状况。且《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已经实地查看了买卖房屋,乙方已经了解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并同意买受该房屋,刘小朋、吴金玲对该六间商铺未隔开的实际情况是了解的,并且同意买受该房屋,故刘小朋要求南昌昌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因隔开商铺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刘小鹏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刘小鹏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小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小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琦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