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某1、施某2等与施某4、王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王某某,施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572号原告:施某1,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施某2,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施某3,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4,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5,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与被告施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施某4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某、施5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被告施某4、王某某、施5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系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摊。事实和理由:施林根与陆水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原告与被告施某4四个子女。2010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3组施林根户居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遇动迁。2010年10月19日,施林根、三原告及被告施某4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有关动迁利益分配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施林根居住房按一套小户型住,房产证是施林根的名字,另外是装修费人民币3万元在总账中扣除,其他费用全部是施某4所有。同年10月20日,施林根户与上海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施林根户(包括三被告)建筑面积519.65平方米宅基地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开发商按照原、被告家庭协议确定繁荣花苑(后更名为繁荣华庭)6号(现实际门牌号为繁荣路XXX弄XXX号)202室暂测面积54.11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人为施林根。同年11月15日,施林根、三原告及被告施某4对上述约定均予以认可。2012年2月19日,施林根因病去世,陆水珍已于2008年12月8日死亡。现系争房屋即将交付入住,但被告却欲违背协议独自占有房屋,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施某4、王某某、施5共同辩称,三原告称“被告欲违背协议独自占有房屋”不实,被告施某4从未说过也从未想过要独自占有房屋,拆迁时被告施某4一家三人在拆迁费总账中拿出一部分钱才能买下系争房屋,施林根一个人是无法买下的。三原告起初和被告施某4协商想出售系争房屋后四人均分,三被告认为分房可以但三被告在这套房中有从拆迁的总账中垫进去的钱应多分些而不是四人均分。三原告却否认并认为系争房屋只归施林根所有,始终不承认三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出过资。被动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三组1129号房屋是被告施某4结婚时,两位老人赠送给其作为婚房的,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91年发的,发证时被告施某4已经结婚,做宅基证的钱由施某4出资。579号房屋是1996年由被告施某4、王某某夫妻出资建造的。1128号房屋是施某2结婚时,两位老人赠送给其作为婚房的。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陆水珍已去世,施林根一人在无房的情况下按45平方米折算成商品房为23.18平方米,是拿不到一套小商品房的。被告施某4对协议书第二条的理解一直为施林根以后可以一个人住一套小房子,房产证上可以有施林根的名字。且该协议书无被告王某某、施5的签字,应属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施林根(2012年2月19日死亡),与陆水珍(于2008年12月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原告与被告施某4四个子女。被告施某4、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施5系二人所生之子。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XXX号、XXX号房屋均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两处房屋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所载人员均为施林根、陆水珍、原告施某3、被告施某4、被告王某某五人。其中1129号房屋主要由施林根、陆水珍夫妻出资建造,579号房屋主要由被告施某4、王某某夫妻出资建造。2010年10月,上述房屋遇动迁,同年10月19日,施林根、三原告及被告施某4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施林根居住房按一套小户型住,房产证是施林根的名字,另外是装修费叁万元人民币,都在总账中扣除,其他费用全部是施某4的所有。”协议第三条约定:“其它的房屋全部都是施某4的产证。”同年10月20日,施林根、被告施某4代表该户与上海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动迁协议和结算单,该户土地权基价和价格补贴为510,000元(1,700元/平方米*300平方米)、房屋及装修与围墙补偿为537,065元(187,125元+28,875元+26,198元+7,511元+57,271元+5,250元+43,000元+11,500元+170,335元)、附属物补偿款44,390元、设备迁移费4,880元、搬家补助费6,000元、动迁奖12,000元(3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速迁奖20,000元(按户发放)、协议履行奖66,000元(300平方米*220元/平方米)、过渡费43,200元(300平方米*8元/平方米/月*18月)、一次性奖励款397,931元、其他9,900元,合计为1,651,366元。该户可购房款为797,396元(510,000元+187,125元+57,271元+43,000元),应安置面积为241.64平方米(797,396元/3,300元/平方米),结算单载明安置面积为296.01平方米,安置取得系争房屋(54.11平方米,单价2,950元/平方米,总价159,624.50元)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266弄回搬房XXX号东单元1301室(111.51平方米,单价3,750元/平方米,总价418,162.50元)、回搬房XXX号东单元403室(76.28平方米,单价3,030元/平方米,总价231,128.40元)、回搬房XXX号西单元602室(54.11平方米,基本单价3,150元/平方米,总价170,446.50元),因该户结算单载明安置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多54.37平方米,故该户需支付超面积安置款168,409元(1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24.37平方米*5,700元/平方米),四套房屋合计1,147,770.90元(以上面积均为预测面积)。同年10月21日,上述补偿金额扣除预留的房款及预留入户费40,000元(每套10,000元)外,结余款463,595.10元由被告施某4领取。同年11月15日,施林根、三原告及被告施某4签订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交房时的实测与暂测面积的差额部分、房屋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进户费用,由施林根本人承担,原约定的给付给施林根的3万元中包括一套安置房的预留款1万元以及2万元现金。后被告施某4向施林根支付2万元。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7.41平方米,除系争房屋外,其余三套房屋现均已交付三被告。同时查明,原告施某3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再查明,施林根过世后的医疗保险剩余金额3,826.63元、丧葬费13,792元及其过世后其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4,000元,均由原告施某2领取。被告施某4未支付过施林根过世后操办后事的费用。审理中,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系争房屋总价值为232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40,411元/平方米。为做该评估,三原告支付评估费7,47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结算单、面积核准明细表、动迁安置订房单、繁荣华庭商品房供应单,本院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上海农商银行调查结果,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继承遗产的份额上,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现被继承人施林根、陆水珍已过世,未留有遗嘱,三原告与被告施某4都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平均继承施林根、陆水珍的遗产。按相关规定,在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是否新建、翻建、改建等情况予以确定。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出嫁女在婆家重新取得了宅基地的,应当认定该出嫁女丧失了娘家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人口登记情况,原告施某3虽为登记人员之一,但其确认已在他处享受了动迁安置利益,故已丧失了本案所涉被动迁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陆水珍在动迁前过世,无权取得土地权基价和价格补贴,但其对于地上物仍享有相应的权利,即其对于动迁取得的房屋及装修补偿等享有相应动迁利益,该些动迁利益可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施林根的动迁利益是否可获得系争房屋。从相关动迁协议和结算单来看,施林根户动迁系按面积进行动迁,根据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人口登记情况及面积核准明细表户籍情况,即使考虑579号房屋主要由被告施某4、王某某出资建造,但1129号房屋主要由施林根、陆水珍夫妻出资建造,施林根可获得的基于土地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房屋及装修与围墙补偿组成的可购房款已足以取得系争房屋,且其还可获得附属物补偿款、搬迁奖、协议履行奖、过渡费、搬家补助费、速迁奖、一次性奖励款等,并可继承陆水珍的相应地上物动迁利益。本案双方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施林根、三原告及被告施某4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无同为被安置对象的王某某、施5的签名,但考虑到三被告的家庭身份关系,被告王某某、施5对于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是知晓并同意该种分割方案的。且从实际安置情况来看,施林根将其动迁利益确定为系争房屋并放弃除3万元装修款外的其他动迁补偿利益的分割方案,未侵害被告王某某、施5的相关动迁利益。综上,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家庭内部对于动迁利益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三原告要求将继承范围确定为系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本院认为由被告施某4取得房屋并支付三原告相应折价款为宜,结合房屋评估价格,本院确定由被告施某4给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各58万元。同时,施林根、三原告及被告施某4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系争房屋交房时的实测与暂测面积的差额部分、房屋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进户费用,由施林根本人承担,现系争房屋实测面积比订房时的预测面积多3.3平方米,故该部分的差额及交房时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三原告与被告施某4各承担1/4。至于三被告要求对施林根、陆水珍名下的存款及医保、社保领取金额一并继承分割的意见,根据查明的施林根过世后由原告施某2领取的存款、医疗保险剩余金额及丧葬费情况,现三原告称已用于施林根后事操办事宜,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当地殡葬风俗和施某2领取的金额大小,三原告的理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施某4所有;二、被告施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房屋折价款各58万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交房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与被告施某4各负担1/4。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6元,鉴定费7,470元,合计19,386元(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已预交),由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与被告施某4各负担4,846.50元,被告施某4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菊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