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游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游金龙,熊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电子信息港1栋荆州电信职培中心4楼。负责人: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金龙,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监利县燃气管理所职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忠龙,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金龙、熊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被上诉人熊忠龙、被上诉人游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游金龙、熊忠龙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游金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熊忠龙是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2、该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3、熊忠龙在投保单上签有熊忠龙的字样。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熊忠龙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逃逸,是游金龙的车撞到答辩人的车,当时,答辩人没有察觉,但最后答辩人回到了现场,并去医院看望了伤者;2、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答辩人的签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游金龙答辩称:1、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针对答辩人,故该公司将游金龙列为被上诉人不合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游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忠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3705.67元(不含熊忠龙已垫付的26000元);2、判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忠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熊忠龙驾驶鄂D×××××小型轿车与游金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监利县交通路玉皇台商贸城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游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忠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金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游金龙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用30378.6元(其中熊忠龙医疗费26295元)。2016年5月30日,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游金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游金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左右,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间为4个月。熊忠龙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游金龙原工作单位监利县燃气管理所,因机构改革现并入监利县户外广告和燃气路灯管理局,该局证明,游金龙因伤休养期间(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只发放生活费(每月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如何认定游金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确定游金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378.6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当事人主张)护理费9465元、误工费2366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9237.6元。因游金龙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计算天数、残疾赔偿金依据的伤残等级降级、交通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游金龙上述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超出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不应支持。游金龙的其它项目的赔偿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均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未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其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是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公司(保险代办员)就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游金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尽免责前置告知义务,其公司所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逃逸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10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65元+误工费2366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38128.6元(139237.6元—10110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6690.02元(38128.6元×70%)。熊忠龙请求垫付费用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游金龙101504.02元(101109元+26690.02元-26295元),赔付熊忠龙垫付费用2629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游金龙经济损失101504.02元;二、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熊忠龙垫付费用26295元,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游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94元,由熊忠龙承担,鉴定费游金龙自愿承担,重新鉴定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已承担)。二审查明: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8月8日22时35分,熊忠龙驾驶一辆鄂D×××××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靠近中心线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段,遇游金龙无证、酒后驾驶一辆雅马哈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会车,游金龙驾车越过中心线驶入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游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熊忠龙驾车驶离现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游金龙的损失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内容和保险公司就免除赔偿责任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项记载: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熊忠龙逃离现场。诉讼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熊忠龙有逃离现场的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就免除赔偿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经审查,上述免责条款并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且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中的熊忠龙字样与熊忠龙书写的熊忠龙字样不一致。综合上述因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华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