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晋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晋召,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晋召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晋召及其辩护人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晋召与李培乐(已判决)经预谋后,通过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张贴虚假招聘广告的方式,骗取前来应聘工作的鞠某的信任,后李培乐以自己有事请鞠某帮忙代还快到期的信用卡为由,给鞠某一张张晋召事先准备好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让鞠某到航空港实验区琴台街一家爱转角超市找被害人马某帮忙代还信用卡,马某先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该信用卡还款人民币2000元并成功刷出本金及相应手续费后,再向该卡代还人民币10000元时,张晋召收到关联该信用卡的手机转款提示信息并用事先准备好的POS机和该信用卡的另一张关联卡将该人民币10000元转出,后张晋召、李培乐逃离现场,二人各分赃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晋召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张晋召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000元,张晋召的行为取得马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鞠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培乐的供述;被告人张晋召的供述;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晋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晋召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张晋召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张晋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晋召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张晋召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晋召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无异议,但其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晋召犯诈骗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晋召的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晋召系主犯,及具有自首、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罚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晋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蔡富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左中华书 记 员 艾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