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国富、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富,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棉生,凌坚梅,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富,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叠翠路东南侧叠翠名庭第B幢二层205号办公楼A3号。负责人:陈宁,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环城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廷惠,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钟艳,均系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棉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审被告:凌坚梅,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上诉人梁国富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建公司”),原审被告梁棉生、凌坚梅、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富上诉请求:1、改判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与梁棉生、凌坚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0000元租金及违约金(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给梁国富。2、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梁棉生挂靠建安二建公司承接该工程的事实明确,梁国富也是根据相关材料足以相信梁棉生挂靠建安二建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租赁合同书》中清楚写明“阳江建安集团公司禅泉酒店工程项目部”,梁国富作为普通老百姓,只能理解成梁棉生挂靠“阳江建安集团公司”。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出具三张支票给梁国富,充分说明交易对象就是建安二建公司,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出具票据只是履行管理部门职能。二、进账单表明付款人是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收款人是梁国富弟弟为经营者的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未举证说明其和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存在其他交易,也未能举证经过背书才由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进账兑现。因此只能解释为建安二建公司安排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支付租金给梁国富。三、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出具的支票,在用途上还表明“钢管租金”,也证实本案的事实。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梁棉生与梁国富签订任何合同。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也没有承包新兴县禅泉酒店工程。建安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建安二建公司与梁棉生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委托梁棉生与梁国富签订任何合同。建安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梁棉生、凌坚梅无答辩。梁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棉生、凌坚梅、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连带支付排栅租金740000元给梁国富并支付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673400元给梁国富(以7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2、判决梁棉生、凌坚梅、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8日,梁国富与梁棉生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梁国富出租钢管和扣件给梁棉生位于新兴县禅泉酒店的工地使用,其中钢管300支,租赁费为220元/吨/月,扣件25000个,租赁费为0.4/个/月,租赁时间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同时第五条还约定:“乙方逾期不交纳租金,视为违约。甲方追收乙方所欠全部租金,并按逾期每天罚乙方滞纳金5%(按欠租金总额计),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继续使用,并收回乙方所租用甲方的一切产品。”2013年6月3日,梁国富与梁棉生签订一份《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约定:“阳江市建安集团禅泉酒店工地租赁排栅钢管总结算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2011年12月前共已支付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160000)。余下总额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2013年6月8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另查明,梁国富与梁棉生签订《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后,梁棉生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尚余74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再查明,梁棉生与凌坚梅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珠海市香洲富荣华建筑材料商行的登记经营者是梁仕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梁棉生、凌坚梅的责任问题。梁国富与梁棉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该院依法对双方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梁国富与梁棉生签订的《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约定梁棉生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结欠的租金,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梁棉生仍欠740000元租金,故梁国富请求梁棉生支付740000元租金,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结算单中仅约定分期支付租金,没有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期间不计收违约金,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同时,双方的《租赁合同书》第五条还约定“甲方追收乙方所欠全部租金,并按逾期每天罚乙方滞纳金5%(按欠租金总额计)”,现梁国富主张调整为以7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属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梁棉生结欠梁国富74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发生在其与凌坚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梁国富请求凌坚梅偿还74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梁国富提供号码为1020443004803788、1020443004803789两张支票作为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直接证据,但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予以否认,该院认为上述支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梁棉生就涉案的工程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在《租赁合同书》、《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仅有梁棉生签名,未有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或建安集团公司任何一方印章的情况下,梁国富仅能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向梁棉生主张支付结欠的740000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因此,梁国富主张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对梁棉生结欠的74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棉生、凌坚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0000元租金及违约金(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给梁国富;二、驳回梁国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元,梁国富已预交17520元,由梁国富负担2523元,由梁棉生、凌坚梅负担14997元。,梁国富提交了结算单(24张)、收据、进帐单、承诺书各一份,用以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起证明梁棉生是挂靠建安二建公司来承接工程。建安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质证称,1、结算表均是打印件,没有任何主体盖章确认。2、所有收据都没有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的盖章确认,收款收据所标明的抬头也不是本案的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3、进帐单在一审已经提交并质证,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的意见按一审的质证意见。4、承诺书没有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的确认,与其无关。梁国富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经审查,进帐单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属逾期举证,且对本案处理未能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阳江市公安局海陵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梁棉生与凌坚梅是夫妻关系,凌坚梅身份证号码是,曾用名凌海莲,其第一代身份证号码是。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梁国富上诉的问题进行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焦点在于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梁国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尽审查义务。梁国富与梁棉生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梁国富出租钢管和扣件给梁棉生位于新兴县禅泉酒店的工地使用。合同仅有梁国富和梁棉生的签名;合同虽写有“阳江建安集团公司禅泉酒店工程项目部”字样,但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该工地属于何方,是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梁国富对梁棉生是否有挂靠上述单位,既无相应审查,也没有确定,还在诉讼过程中反复:一审中,梁国富以梁棉生挂靠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承接新兴县禅泉酒店工地,并以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名义与梁国富签订合同为由,向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二审中,梁国富又以两张支票存在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的印章,凭此主张工地属于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然而,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具有通货作用,是一种替代货币发挥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职能的信用流通工具,而进账单也只是支票已兑现,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梁棉生的行为与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有关联。因此,梁国富主张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国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7元,由梁国富负担。梁国富已预交17520元,多收的252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