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健与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毛良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毛良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704号原告:陈健,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瀚,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芙蓉村新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66121K。法定代表人:毛良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公司员工),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被告:毛良模,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被告毛良模同事),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陈健与被告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绿满家公司)、毛良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陈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瀚,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毛良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毛良模返还原告借款603000元及利息10050元,并以60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603000元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毛良模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其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3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毛良模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450000元无异议。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同意以借条上载明的本金和利率向被告还款。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并非被告毛良模样。被告毛良模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毛良模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向原告陈健借款450000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其后,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向原告陈健给付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7500元。经原告陈健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健人民币陆拾万叁仟元整(603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及此期间产生的所有利息(按年息20%计算)。借款人: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6年9月29日”。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毛良模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原告陈健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健与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向原告陈健借款450000元,给付了利息37500元,从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即欠条可见双方约定将第一年未付清的利息52500元记入本金450000元中,再计算第二年的利息;故出具欠条之日产生的本利和为603000元。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向原告陈健借款,两年的本利和为640500元(603000元+37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450000元×24%×2+450000元=666000元),故本院对借条上的后期本金603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陈健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现原告陈健起诉要求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返还借款603000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1005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健要求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以603000元为基数,给付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603000元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期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陈健的该项诉请,虽然于法有据,但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付清借款之日应给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450000元与4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仅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毛良模抗辩称借款人为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并非被告毛良模;本院审查认为,债权凭证借条系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出具,被告毛良模于借条中“借款人:重庆绿满家公司”位置的下方签名,被告毛良模并未注明其具体身份,故不足以认定被告毛良模具有担保债务或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毛良模认为其在借条签字仅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重庆绿满家公司、毛良模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陈健要求被告毛良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健借款603000元、利息10500元;二、被告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603000元付清之日止);三、以上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450000元与4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之和;四、驳回原告陈健对被告毛良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4元,本院减半收取5217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037元;由被告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健垫付,被告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