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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1与被执行人刘某某2、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1,刘某某2,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80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1,女,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刘某某2,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兰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1与被执行人刘某某2、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暂无法处置变现,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款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