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与侯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侯晓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81号阳光银座1幢1层1001号。法定代表人蔡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志茹,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81号阳光银座1幢1层100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晓鹏,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茹,被上诉人侯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侯晓鹏的一审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偏袒以恶意制造诉讼来谋利的被上诉人,实属不公。事实上,上诉人并不经营洪纪炭烤花生和竹炭花生,完全是被上诉人蓄意找到上诉人要求购买这些商品,上诉人才专门为其组织了这批货源,并且只销售给了被上诉人,之后也因无市场需求而再未出售过。被上诉人这种钓鱼式消费,完全是其精心设计好的一个圈套,让上诉人钻进去,并利用司法资源实现自己以小博大的经济利益,被上诉人这种所谓”职业打假人”通过恶意制造诉讼来谋取个人经济利益的行为已远远背离了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和法律的初衷,令人不齿。如果上诉人一直在公开对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来”打假”并得到法律的支持,尚可以说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社会意义,但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如果支持被上诉人这种通过钓鱼式消费达到索赔目的的恶意利用司法资源的行为,势必对社会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与人民法院以审判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良好社会教化的目的背道而驰。另外,一审判决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只是确认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认定上诉人在销售商品时明知这些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无任何证据表明,且事实上上诉人当时也确实不知竹炭花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至今也未看到国家相关部门对此的权威认定。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却只字未提上诉人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既然并未认定上诉人销售了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又怎能生搬硬套这条以明知为前提才担责的司法解释来做出判决。事实上,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购买意向特地组织这批商品并销售给被上诉人时,根本不清楚这批商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更重要的是国家也并未有相关权威认定说这些商品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近几年来,多地法院均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生效判决,理由均是消费者并没有实际损害,与本案的事实完全相同,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前提下,直接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退款和十倍赔偿的责任,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侯晓鹏辩称,(1)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不去根本上认识自己的错误,而是认为被上诉人知假买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依据法律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销售的洪纪炭烤花生和竹炭花生的产品信息上标明原产地都是台湾地区,证明这些产品是进出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品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品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进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上诉人没有出具这些手续,也就是没有,是不合法销售。另上诉人销售的这些食品没有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3)上诉人销售的洪纪炭烤花生和竹炭花生配料表里都有竹炭粉,而在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里没有竹炭粉而是有植物炭黑,竹炭粉不能等同于植物炭黑,即便是,但根据GB2760-2014标准里植物炭黑的使用范围仅限于糖果、粉圆、饼干、糕点、胶原蛋白肠衣。而上诉人销售花生属于坚果和籽类,依据法规不能添加植物炭黑。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4)综上,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一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对本案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侯晓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退还原告货款175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的赔偿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及资料打印费等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是经营进出口贸易、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的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2016年7月14日、7月18日、8月8日、8月15日,原告侯晓鹏分别在被告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内购买了洪纪炭烤花生20袋、竹炭花生30袋;原告刷卡支付金额1750元。上述食品包装上显示成分为”精选台湾本土花生、竹炭粉、植物油、面粉、砂糖”,添加物为”传统窯竹炭粉黑色素”,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5日和2017年1月26日,保存期限为240天和6个月。上述文字内容中部分是繁体字。另查明,我国现行适用的《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没有名称为”竹炭粉”的添加剂,虽有”植物炭黑”的使用标准,但该植物炭黑的使用范围仅限于”糖果、粉圆、饼干、糕点、胶原蛋白肠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及支付pos凭单,以及影像资料、商品实物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竹炭花生”及”洪纪炭烤花生”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销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上述食品中,使用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未准许使用的添加剂。被告作为经营企业有义务审查所售食品的安全性,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安全性,也未对该食品的来源作出证明。故被告销售涉案食品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没有实际损害”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侯晓鹏要求退还货款1750元,并主张十倍赔偿1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资料打印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侯晓鹏货款1750元;二、被告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侯晓鹏17500元;三、驳回原告侯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企业有义务审查所售食品的安全性,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竹炭花生”及”洪纪炭烤花生”的安全性,也未对该食品的来源作出证明,其销售涉案食品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山西福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补年审 判 员  梁锡文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