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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胡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胡义光,张学军,张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7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05951T。负责人:李凤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光,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明,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义光、张学军、张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被上诉人胡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军、张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胡义光在一审中提交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利津县盐窝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维海出具的证明、胡义光与本村村民崔树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前三份证据仅能证明胡义光在事故发生前曾经从事过养殖行业,不能证明胡义光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养殖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无依据,结合胡义光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可充分证明胡义光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义光残疾赔偿金存在明显失误。被上诉人胡义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学军、张友明未作答辩。胡义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胡义光医疗费200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1355.60元、护理费11211.9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8592.36元。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28592.36元,由张学军、张友明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计20014.65元,共计140014.65元。2、诉讼费用由张学军、张友明、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8日6时许,张学军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虎滩乡崔家庄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后乘客张友明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义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义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义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义光受伤后被送往胜利油田胜利医院救治13天,花去医疗费用20074.86元,张友明垫付医疗费用575元,共计20649.86元。2016年8月25日经胡义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义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9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义光评定为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日,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500元。胡义光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张学军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胡义光主张的医疗费20074.86元,胡义光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胡义光受伤后入住胜利油田胜利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0074.86元。张友明提供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张,张友明支付医疗费用575元。综上,确认医疗费共计20649.86元。关于胡义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胡义光住院13天,经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关于胡义光主张的误工费21355.60元,胡义光提供了利津县畜牧局出具的动物防疫合格证1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份、利津县盐窝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维海出具的证明3份、胡义光与本村村民崔树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胡义光自受伤前长期从事家禽养殖业,从事养殖期间将土地转包他人,检疫报告中的胡鹏与胡义光是同一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45天,胡义光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7.28元主张误工费,张学军、张友明、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胡义光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胡义光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531.58元。关于胡义光主张的护理费11211.90元,胡义光提供了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维海于2016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胡义光与其妻子扈继梅共同从事养殖业,胡义光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扈继梅和其妹妹胡霞护理,院外由妻子扈继梅护理,妻子扈继梅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7.28元主张,张学军、张友明、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达不到胡义光的证明目的,胡义光妻子扈继梅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胡义光的护理费为6769.12元。关于胡义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胡义光提供了从事养殖业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予确认。关于胡义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予确认。关于胡义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0元,胡义光提供了其家庭户口本1份、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胡义光的父亲胡宗方1952年5月12日出生,母亲张希英1953年12月17日出生,女儿胡宝悦2002年11月27日出生,儿子胡宝杰2011年5月9日出生,胡义光父母生育胡义光及妹妹胡霞两个子女。经依法计算,胡义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胡义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根据胡义光提供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胡义光主张的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胡义光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胡义光提供了25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依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胡义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2531.58元、护理费6769.1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5700.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胡义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张友明应对胡义光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学军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张学军对胡义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学军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胡义光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经依法计算,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胡义光各项损失共计115660.70元,剩余损失20039.86元,张友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胡义光损失14027.90元,扣除张友明已支付的575元,张友明仍应赔偿胡义光各项损失13452.9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胡义光各项损失共计115660.70元。二、张友明赔偿胡义光剩余损失共计13452.90元。三、驳回胡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胡义光负担121元,张友明负担142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胡义光一审提交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利津县盐窝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维海出具的证明、胡义光与本村村民崔树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胡义光主张的其夫妻二人从事家禽养殖业的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错误。根据201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低于农林牧渔业标准。胡义光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义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未损害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等赔偿主体的民事权益,即加重其赔偿责任。太平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