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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许波浩猥亵儿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波浩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53号罪犯许波浩,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南县。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波浩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许波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5年度、2016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7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55.2分。2017年获劳动改造奖励分17分(已折计入考核分内)。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许波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波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波浩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