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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滔诉被告谭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滔,谭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910号原告李滔,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谭清云,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李滔诉被告谭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滔、被告谭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滔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16000元,合计816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清云的答辩要点:本人已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已经支付利息36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谭清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6年7月6日,双方更换借条,其中注明:今2013年8月14日向李滔借现金3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未按约定还款,自愿从2013年8月14日按2分利息计算。2016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2016年欠李滔150000元现金,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并在诉讼过程中偿还原告25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确认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16年11月17日的200000元借款,及2016年2月26日借款中的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部分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归还,其中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00000元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清云偿还原告李滔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谭清云支付原告李滔借款利息204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36000元);三、以上款项合计604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滔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580元,由被告谭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