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交,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住长沙市芙蓉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交因琐事持刀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韶山北路长沙南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前妻邹某发生争吵,张某1上前制止被告人周交的行为,被其持刀捅伤面部左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虽然是持刀捅了被害人张某1,但是是被人下毒,受人控制所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交因琐事持刀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福乐名园小区5栋138房的长沙南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妻子邹某发生争吵,并殴打了邹某。张某1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周交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持刀捅伤张某1的面部左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出具的移交接收证明,证明被告人周交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1辨认出周交就是在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福乐名园小区5栋138房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3、被告人周交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明周交指认作案地点是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福乐名园小区5栋138房的长沙南泰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4、雨公物鉴(法临)字[2017]第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老公周交带了2把弹簧刀来到邹某所在公司长沙南泰贸易有限公司内,在和邹某吵架后打了邹某的左脸和头顶右侧各1拳。公司助理张某1听到邹某在叫,过来问周交在干什么,周交冲过去和张某1打了起来,还拿刀在张某1的脸上捅了1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是长沙南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31日14时50分许,同事邹某的老公周交2只手各拿着1把刀来找邹某,胡某和其他同事都跑到其他房间,只听见邹某夫妻在吵闹,过了几分钟,胡某跑出去看,发现同事张某1的脸上被砍伤。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长沙南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邹某的老公周交2只手各拿1把刀来找邹某,刀子是黑色刀柄,长约20厘米。王某1看见周交打邹某,马上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后来又看见邹某2夫妻吵架的地方有很多血,同事张某1的脸上被砍伤了。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张某1在办公室内听见公司大厅内有人在叫,张某1赶过去看见1名男子正在打公司职员邹某,男子2只手各拿着1把刀子,刀子长约12厘米。张某1上前劝阻,男子拿起右手上的刀朝张某1脸上插过来,刀子插进了左脸,刀尖进入口腔,把门牙旁边的上牙齿捅落了。7、被告人周交的供述,证明:1、周交一直和妻子邹某为离婚及拆迁的事情在吵架。2、2016年12月31日14时50分许,周交来到邹某所在公司长沙南泰贸易有限公司楼下,并从车上拿了2把切水果的小刀,在公司里找到邹某,周交在和邹某争吵过后,甩了邹某2个耳光,并用脚踹了邹某,突然1个小伙子站出来,质问周交,周交看见后右手持刀朝对方捅了一下,捅到了对方的面部左侧,然后就跑了。凶器被周交扔到了雨花区车站路的1个小超市的公共垃圾桶内。8、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作(2001)芙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2006)释字第31-81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交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周交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交的外貌、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交辩称自己捅伤被害人张某1是被人下毒,受人控制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