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兵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兵,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7年3月29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王锐(已判刑)在凤台县新集镇“热滚九九”音乐吧发现“4.17”聚众斗殴案中的对方人员陈某,便欲将陈某送至凤台县公安局。后王锐持铁锤带王联(已判刑)持棍与被告人李兵兵进入“热滚九九”音乐吧。王锐见陈某后即持铁锤对陈某头部、下巴等处砸,王联持木棍亦对陈某头、背部殴打,被告人李兵兵也对陈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李兵兵与王联、王锐将陈某强行拖至音乐吧门外欲将陈某拽上车。因陈某反抗,拒不上车,王锐持铁锤对陈某手部打砸,被告人李兵兵用脚踢陈某,后几人强行将陈某拽上桑塔纳轿车。在送陈某去凤台县公安局的途中,在凤台县刘集山口附近,王锐、李兵兵将陈某带下车后再次对陈某拳打脚踢,后王锐等人开车将陈某送至凤台县公安局。殴打过程中,陈某下颌骨骨折,身体多处擦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同案犯王锐、王联的供述;3、被告人李兵兵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陆某、梁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勘验笔录;6、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兵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兵兵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王锐(已判刑)在凤台县新集镇“热滚九九”音乐吧发现“4.17”聚众斗殴案中的对方人员陈某,便欲将陈某送至凤台县公安局。后王锐持铁锤带王联(已判刑)持棍与被告人李兵兵进入“热滚九九”音乐吧。王锐见陈某后即持铁锤对陈某头部、下巴等处砸,王联持木棍亦对陈某头、背部殴打,被告人李兵兵也对陈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李兵兵与王联、王锐将陈某强行拖至音乐吧门外欲将陈某拽上车。因陈某反抗,拒不上车,王锐持铁锤对陈某手部打砸,被告人李兵兵用脚踢陈某,后几人强行将陈某拽上桑塔纳轿车。在送陈某去凤台县公安局的途中,在凤台县刘集山口附近,王锐、李兵兵将陈某带下车后再次对陈某拳打脚踢,后王锐等人开车将陈某送至凤台县公安局。殴打过程中,陈某下颌骨骨折,身体多处擦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兵兵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李兵兵于2017年3月29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兵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王锐、王联的供述,证人李某1、郭某、陆某、梁某、刘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兵兵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兵兵案发后虽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并能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