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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柳华与陈爱萍、范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华,陈爱萍,范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955号原告:柳华,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陈爱萍,女,达斡尔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范子斌,男,锡伯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柳华与被告陈爱萍、范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华,被告陈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原告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号权证项下房地产和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号权证项下房地产处置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被告陈爱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长江西路XX室及青岛市开发区XX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抵押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并且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爱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欠原告的钱。被告范子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陈爱萍与被告范子斌于1990年10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爱萍、范子斌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收到出借人柳华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转入工行账号利息已扣一个月借款人:陈爱萍范子斌2014.3.10”。同日即2014年3月10日,原告柳华通过电汇向被告陈爱萍账户内转账288万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陈爱萍在上述《借据》上书写“此借款叁佰万元整已用开发区长江西路XX和开发区北江路XX的房屋抵押给借款人柳华(此借款未清)、抵押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和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陈爱萍2017.3.13”。3、2014年5月23日,原告柳华与被告陈爱萍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息为2%,另,被告陈爱萍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北江路7号楼4楼405、406、407房产为该债务设定抵押。2014年6月9日,被告陈爱萍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号),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北江路XX向原告柳华设定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4、2014年5月26日,原告柳华与被告陈爱萍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息为2%,另,被告陈爱萍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长江西路XX号房屋为该债务设定抵押。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爱萍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号),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长江西路XX号房屋向原告柳华设定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5、2017年3月29日,被告陈爱萍向原告柳华出具纸质材料一张,载明:“本人陈爱萍与范子斌借柳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至2015年3月10日自债权到期至今,出借人柳华多次找我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我至今没有偿还。陈爱萍2017.3.29”。6、庭审中,被告陈爱萍主张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288万元,且在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该部分利息是按照月息4%,本金300万元支付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称出借数额确实为288万元,也确实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4万元利息,故原告自愿将诉求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变更为2014年7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0日,原告柳华与被告陈爱萍、范子斌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爱萍、范子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柳华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财产担保做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抵押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子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萍、范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柳华借款本金288万元;二、被告陈爱萍、范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柳华借款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陈爱萍、范子斌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柳华对被告陈爱萍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北江路7号办公405、406、407及青岛市开发区长江西路XX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柳华负担616元,由被告陈爱萍、范子斌连带负担14784元,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