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2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景田南路瑞达苑三楼西。法定代表人刘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华,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潍坊路328号101室C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树。委托代理人李开叶,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潍坊路328号308室。法定代表人郁永军。委托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号(以下称37号案件)原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即达行公司)诉被告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沪01执44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认为即达行公司申请执行没有执行依据,故驳回了即达行公司的执行申请。即达行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即达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包晨华,龙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叶,瑞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参与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即达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即达行公司是37号案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生效民事判决的原告,该生效判决确定,龙仓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瑞证公司人民币400,690,000元及利息等。因债务人龙仓公司是瑞证公司的控股股东,在瑞证公司故意和明确表示不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即达行公司申请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2017)沪01执44号执行裁定,支持其申请执行。龙仓公司答辩称:即达行公司不是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无权申请本案执行,(2017)沪01执44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即达行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瑞证公司答辩称:37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利人是瑞证公司,而不是即达行公司。即达行公司的诉权基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该公司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即达行在瑞证公司的全部股权,已在(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第30号瑞证公司诉即达行公司、辛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全部查封执行;即达行公司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又即提起诉解散瑞证公司的诉讼,该诉讼还在进行过程中,故瑞证公司不存在怠于申请本案执行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即达行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2012年7月18日,本院受理即达行公司诉龙仓公司、王士明及瑞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赔偿一案。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37号案件民事判决:龙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证公司人民币400,690,000元及利息等。龙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0日,因龙仓公司未履行上述37号案件民事判决,即达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要求龙仓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2017)沪01执44号案予以执行,后向龙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468,095元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37号案件民事判决的权利人瑞证公司向本院表示,其并未要求即达行公司代为申请执行,本案以即达行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予以执行,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沪01执44号执行裁定,驳回即达行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据工商登记资料:瑞证公司目前登记的股东为龙仓公司、即达行公司,其中龙仓公司持股比例为85%,即达行公司持股比例仍为15%。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字第53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该裁定载明:在执行(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第30号瑞证公司诉即达行公司、辛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了即达行公司投资于瑞证公司15%的股权。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即达行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已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利益没有直接受到损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胜诉后的权利归于公司。本案的执行依据就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即达行公司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债务人龙仓公司未履行,在权利人瑞证公司怠于主张其权利时,作为权利人瑞证公司股东之一的即达行公司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应有逻辑。因此,本案即达行公司有权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应当指出,本案执行后的利益,应当归属权利人瑞证公司。(2017)沪01执44号执行裁定,认定即达行公司无权申请执行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沪01执44号驳回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裁定;二、(2017)沪01执44号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