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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赫力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赫力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5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力宽,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乐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赫力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力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4618.0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代偿本金3387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059.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为6.65%,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贷款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如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光大银行中华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他应付款项。同时,该合同约定贷款发放的先决条件是: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并将光大银行中华支行作为保险受益人。被告依约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中华支行,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为686.64元/月,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交付,保险金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确定利率的贷款利息之和。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共偿还6期贷款,本息合计为11497.84元,后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再支付保费。因已超过赔偿等待期80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光大银行中华支行代偿被告贷款余额34618.07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自为被告代偿之日起获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光大银行中华支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利。被告赫力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还款明细表、个人信用贷款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险的赔偿等待期80天,期间被告未向光大银行中华支行还款,即原告未收到此期间保费,每月保费686.64元,时间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被告共欠付原告保费2059.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赫力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险投保单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代为清偿了被告赫力宽对光大银行中华支行的贷款余额,原告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获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光大银行中华支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本息;主张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要求被告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支付代偿后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赫力宽未支付赔偿等待期期间的保费,原告主张该款项,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力宽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34618.0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代偿本金3387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赫力宽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偿还保费2059.92元。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赫力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8元,由被告赫力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