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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816号原告:刘凤英,女。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罗围食品工业园。负责人:李志坚,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黛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凤英与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湖渔业)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被告东江湖渔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黛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劳动债权47500元及50%的迟发罚金23750元;2、确认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债权36600元;3、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债权17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资兴市人民法院裁定东江湖渔业破产清算。2016年7月,东江湖渔业破产管理人公布“湖南省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欠薪公示表”,但表中没有原告名字及工资金额。遂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东江湖渔��破产管理人邮寄“职工劳动债权确认申请书”。2016年11月6日,原告收到东江湖渔业破产管理人送达的“职工劳动债权不予确认函”,函中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也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认为管理人送达的确认结果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期限三年,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3月1日进行了续签,合同期限为五年,工资标准未改变,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2013年6月,被告公司停产后,原告仍坚守岗位,看护公司财产。2、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十九个月的工资,工资总额为47500元。3、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三十六个月的社会保险金36600元。4、原、被告签订了正式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六年七个月,��相关法律,被告应给予原告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江湖业辩称,1、2013年3月,东江湖渔业已进入停产阶段,从资兴法院调取的非诉执行中(2014)资行执字第50、52、53号以及(2014)资行执字第265、266、267、268号可表明原告的欠薪工资以1.5倍已全部支付完毕。2、在2015年12月1日以前,东江湖渔业的公章一直由蔡霞辉保管。3、破产管理人与社保无法衔接上,无法办理保险。4、破产管理人接管以后,公司人员没有与其对接,且多次推诿,故破产管理人认为公司人员没有留守的事实及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东江湖渔业对刘凤英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欠薪证明、证据3欠社会保险费证明、证据5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管理人接受的公司材料中,所有的员工都没有劳动合同,且管理人接管前,所有的印章均由蔡霞辉保管,管理人不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4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方向有异议,认为工资已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公章由蔡霞辉保管并不能当然否定刘凤英提交的劳动合同、欠薪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但留守期间的工资并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社会保险费拖欠的金额应当以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劳动者到社保部门补缴的票据为准,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同案的其他三个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凤英对被告东江湖渔业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一年只���两本凭证和东江湖渔业已经停产不等于公司无需人员留守,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刘凤英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都已执行到位;3、东江湖渔业没有为刘凤英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为东江湖渔业停产期间,刘凤英在此期间是否存在留守事实。经查,从2014年5月到东江湖渔业破产管理人接管时,有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公司的财务、财产存在工作人员留守看护的必要,而东江湖渔业破产管理人虽抗辩刘凤英等三人没有留守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有其他的留守人员。且从同本案并案审理的案外人蔡霞辉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蔡霞辉作为财务副总负责留守事务证据充分,而蔡霞辉对刘凤英等三人的留守事实也予以肯定。故本院认为,结合其他三个合并审理案件的情况以及本案刘凤英提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东江湖渔业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停产期间,刘凤英留守看护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东江湖渔业是否拖欠刘凤英2013年6月工资的事实,刘凤英并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而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资行执审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刘凤英就东江湖渔业拖欠其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且该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故刘凤英主张东江湖渔业拖欠其2013年6月的工资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刘凤英与东江湖渔业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期限三年,具体岗位为生产副主管。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又续签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2013年6月,东江湖渔业开始停产。公司停产后,刘凤英作为公司留守人员守护公司财产。2014年4月2日,刘凤英及公司其他员工就东江湖渔业拖欠员工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2014年5月23日,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资人社监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东江湖渔业支付刘凤英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以及支付拖欠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尔后,东江湖渔业并未履行资人社监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刘凤英等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5月19日,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东江湖渔业破产清算。2015年6月1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申请,并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资民破(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对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1月20日,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东江湖渔业的破产管理人,并开始接管东江湖渔业的各项事务。2015年12月1日,蔡霞辉将东江湖渔业的公章移交给东江湖渔业的破产管理人,并在本院的组织下,蔡霞辉、刘凤英与管理人一起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之后,因东江湖渔业的破产管理人未确认刘凤英的劳动债权,刘凤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东江湖渔业破产时止,东江湖渔业没有为刘凤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刘凤英留守期间的工资如何计算。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享受的劳动报酬应当与其付出的劳动对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当是在公司正常运行下,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足够的劳动后才可以享受,而本案东江湖渔业从2013年6月开始就进入停产状态,停产后刘凤英仅作为留守人员履行留守职责。因此,刘凤英在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相当于公司正常运行时劳动量的情况下,要求东江湖渔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留守期间工资的理由不充足。同时,根据本案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规定,非因乙方(刘凤英)原因造成甲方(东江湖渔业)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刘凤英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属于停产留守期间工资,其工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综上,刘凤英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应当在当地失业保险标准以上、2500元以下确定。本院结合刘凤英履行留守工作职责的情况,酌情确定刘凤英在留守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故刘凤英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共十八个月的留守工资为18000元。关于刘凤英要求东江湖渔业支付50%的迟发罚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此可见,刘凤英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才能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东江湖渔业支付50%的迟发罚金,本院不予支持。二是东江湖渔业是否应当支付刘凤英经济补偿金及补偿金的数额。被告东江湖渔业认为,刘凤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按1.5倍处理过了,不需要再给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东江湖渔业按1.5倍支付给刘凤英拖欠的劳动工资,是对东江湖渔业拖欠劳动工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并不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刘凤英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刘凤英的工作时间从2009年3月1日到2015年10月,共计六年七个月,应当按七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刘凤英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0月,故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留守工资即1000元,即东江湖渔业应当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三是东江湖渔业是否应当赔偿刘凤英的社会保险及赔偿的金额。东江湖渔业破产管理人认为,刘凤英的社会保险是因为管理人与社保没有办法衔接上,无法办理。本院认为,东江湖渔业没有为刘凤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管理人接手以后也���法办理该手续,导致刘凤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刘凤英的社会保险损失,故刘凤英要求东江湖渔业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东江湖渔业并不是社会保险的管理部门,并不能证明东江湖渔业拖欠刘凤英社会保险金的数额,社会保险金拖欠的数额应当以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劳动者到社保部门补缴的票据为准,故刘凤英要求确认其社会保险金债权的数额为36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凤英对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劳动债权18000元;确认原告刘凤英对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经济补偿金债权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鸿审 判 员  许译匀人民陪审员  陈道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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