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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11月2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劲松,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本村其叔刘某1家,因对其叔刘某1不满,便拽掉刘某1家堂屋门下面钉的木板,用打火机点着厨房里的塑料花单子后,将其放到拽掉木板的位置,随后又捡起破布条、破棉花和塑料皮管子等物放在着火的塑料花单子上,致使屋内着火,造成刘某1家三间堂屋和屋内物品全部烧毁。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5242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认罪知错,以后安分守己,希望对我从轻判处。辩护人刘劲松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拨通电话,让其母亲报警,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点燃的是自己亲友的房子,损失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患有小脑萎缩病,生活需人照顾。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本村其叔刘某1家,因对其叔刘某1不满,便拽掉刘某1家堂屋门下面钉的木板,用打火机点着厨房里的塑料花单子后,将其放到拽掉木板的位置,随后又捡起破布条、破棉花和塑料皮管子等物放在着火的塑料花单子上,致使屋内着火,造成刘某1家三间堂屋和屋内物品全部烧毁。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价值524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12日凌晨0点左右,我从俺家掂着矿灯出来到后边俺小叔刘某1家,刘某1堂屋门西扇门下面有个窟窿,用两块木板钉着。我拽掉一块木板后到东屋厨屋里找到一块塑料花单子。我用自己带的打火机把塑料花单子点着火塞到我拽掉的那块木板的空里,里面一半外面一半都着着火。我用矿灯往旁边一照,看见堂屋东边的地上有破布条和破棉花,我拾起来放在着火的塑料花单子上,破布条和破棉花也着火了。我在东屋厨房门口又拾了一卷子塑料皮管子,我把塑料皮管子也仍在火上面。然后站在院子里看,过了十来分钟,火着起来了。屋里也开始着火,刚开始是堂屋和西间里着火,一会儿东间里也着火了。这时俺庄的媳妇某某还有郑某过来了。某某看见我在院子里站着,叫我赶紧出来,我没吭声也没动。某某连着叫了我三次,我才从刘某1家出来。我刚走到刘某1家门口就碰见俺妈夏某,俺妈抓着我就打。我赶紧回家了,俺妈回到家又打我一顿把我锁在屋里一天一夜。今天早晨俺妈打电话报了警,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因为俺大伯刘某2和俺小叔刘某1关系不好,俺大伯刘某2活着的时候很疼我,俺小叔刘某1在俺大伯生前一直欺负他。我想想很生气,2016年11月12日凌晨我去俺小叔刘某1家把他的房子放火烧了。俺小叔三间堂屋屋顶都烧塌了,堂屋里面有一个手扶拖拉机头,一个电视机,一堆檩子,一张大床,两张小床,还有以前的破家具。俺小叔是单身,他外出打工去了,家里没有人。2.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11月12日凌晨0点左右,我正在家睡觉。这时,听见俺家狗叫声,我起床后听见俺家屋后有响声。我从家出去看见俺家屋后的刘某1家着火了,当时火着的很大。俺兄弟郑某在跟前看。当时俺村的刘某站在刘某1家堂屋跟前,嘴里还自言自语,时不时还笑。我和俺兄弟郑某喊刘某让他出来,他不理俺俩。于是我和俺兄弟去村里喊人,在半路上我碰见刘某的母亲桂兰,我就说刘某在刘某1家门口站着不走,你赶快去看看,后来我到刘某1门口时,刘某1家的房顶都烧塌了,里面的东西全部都烧毁了。刘某1是一个人生活,他出去打工了,平时家中无人居住,过年时才回来一趟。3.证人刘某2证言,刘某1家着火当天我就知道了,我听说是刘某1的侄子刘某放的火。刘某1家东边是空地,西边也是空地,南边是乡间公路。刘某1家屋后面是李某某家,他两家相连着,中间没路,李某某家没人住,现在出去干活去了,李某某回来的时候也不在那住,李某某在俺村东地和他儿子住一起。李某某家西边相连的是刘某3家,刘某3家是空宅,他全家迁新疆十年了,过年也不回来。李某某东边相连的是宋抓口家,宋抓口全家都去杭州打工了,就过年回来一次,他家的地都包出去了。刘某1家被烧的房屋是砖混结构,盖的有20多年了,刘某1家盖房子花多少钱不知道。刘某1是单身,他家里没有值钱的东西,他家里有站柜、床、17英寸大头电视机,这些东西都是旧的,大概都有10年以上了。另外还有一辆手扶拖拉机头,多少年前都不能开了。4.证人夏某证言,2016年11月12日凌晨1点多钟,我在俺家里听见俺庄的人吆喝,庄里面着火了。我从家里就跑出来,听见大街里有人喊我,我见是俺庄的某某,她对我说:“岗叔的屋子着了。”我到跟前看见俺儿子刘某在俺婆弟刘某1(小名岗)家堂屋门口站着,我就问刘某为什么点刘某1家房子,刘某没有吭声。我就抓着刘某打,刘某就往家跑,我到家以后,又打了刘某一顿。打过之后,我从刘某上衣口袋找到一个打火机,就把刘某关在家里一天。今天早上六点钟左右,我打电话报警了。打火机是一个塑料的黄色打火机,我把打火机交给高集派出所民警了。我儿子刘某精神正常,因为刘某从小就小脑萎缩,所以现在走路时东倒西歪。刘某1家三间堂屋都被烧塌了。刘某1家被烧的房子是十六七年前盖的,砖混结构,上面是起脊的小瓦,三间堂屋是通的,没有夹山,没有装修,当时花多少钱盖的不知道。刘某1家里没有人住,他一直单身,现在山东打工的。5.证人郑某证言,我在刘某1家对面开了一个门市部,现在门市部里卖红薯。昨天凌晨0点30分左右,我嫂子刘某1给我打手机说她听到门市部外边有动静,让我去看看。我起来到门市部门口一看,对面刘某1家着火了,房顶都烧掉了,我看见刘某在刘某1家院子里堂屋门口站着,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喊人救火,俺村里起来几个人救火也没救灭,最后东西烧完火自己灭了。刘某大概27岁左右,俺同村住,刘某1是刘某的亲叔,刘某的智商有点低、有点傻。6.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11月12日夜里,俺村的人叫我说,刘某1家着火了,让我去救火,我就和俺村的人救火,也没有就灭,最后东西烧完火灭了。我和刘某1是前后邻居,我那院在刘某1后面,那一院没有住人。四年前我们全家都住到俺村南地新房子了,和刘某1邻居那一院只是放一些东西。7.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烧毁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房屋三间及其他物品于2016年11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仟贰佰肆拾贰元整,即价值5242元。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户籍证明、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10.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案件移送通知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抗拒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至被抓获前,被其母亲锁在屋内,虽然知道其母亲报警,但其本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德星审判员  徐莹敏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