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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与刘杰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2号408室。法定代表人:冉秀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勇,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洁丽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洁丽雅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刘杰发出违纪事实告知书,刘杰在接到告知书后没有返岗工作,其公司依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刘杰没有按规定返岗形成了严重旷工的事实,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刘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杰原系洁丽雅公司职工,担任列车保洁员,双方签有2012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洁丽雅公司主张2015年11月因铁路调整,洁丽雅公司不再承揽沈阳区域列车保洁工作,故对该区域列车保洁员进行分流处理,但刘杰拒绝签收人员分流告知书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旷工,且不与公司协商分流问题,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其邮寄上述文书,经查该邮件于2016年1月10日被签收。此后刘杰仍不到岗工作,已构成旷工事实,公司向其邮寄违纪告知书,上述邮件被退回,后公司进行了登报告知。就其上述主张,洁丽雅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关于人员分流书面告知书及签收手续、违纪事实的告知书EMS邮件及送达手续、报刊公告、员工工资核定及相关事实告知书、岗位培训记录表、考勤表、综合工时工作制审批表等证据。2016年1月13日,刘杰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与洁丽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洁丽雅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万元;3.洁丽雅公司补缴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洁丽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万元;5.洁丽雅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49524.68元;6.洁丽雅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1元;7.洁丽雅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5.76万元;8.洁丽雅公司支付工服押金500元;9.洁丽雅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666元、工龄工资90元及折返工资15元。2016年11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098号裁决书,裁决:1.刘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与洁丽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洁丽雅公司支付刘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驳回刘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因洁丽雅公司不再承揽沈阳区域列车保洁工作,致使洁丽雅公司调整该区域列车保洁员的工作地点及内容,该事实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应当就新的劳动内容加以协商,刘杰于2015年12月10日后未再到岗工作的行为,不宜视为旷工。故法院对上述事实视为经协商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洁丽雅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洁丽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一、刘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期间与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元;三、驳回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铁路工作调整洁丽雅公司不再承揽沈阳区域列车保洁工作,应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洁丽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调整该区域列车保洁员的工作地点等新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者协商处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洁丽雅公司与劳动者进行了充分协商,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未能及时返岗不宜视为旷工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处理,认定由洁丽雅公司支付相应解除补偿金,公平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王晓云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