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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夏改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改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560号原告:夏改占,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道,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主要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夏改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改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道,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超时作业费8250元,路产损失2762元,共计11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张玉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豫RK2**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4公里300米时,与道路隔离墩发生刮擦,造成主、挂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R×××××(豫RK2**挂)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K2**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908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豫R×××××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692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拖车费、超时作业费19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主车维修费26000元,挂车维修费6000元,共计56000元。2016年11月24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9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赔偿支付原告保险金9988元。被告在赔偿原告豫R×××××主车维修费26590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后,下余损失11012元拒不赔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经就夏改占的损失赔偿完毕,原告委托书与起诉状上签字的字体与原告与我公司理赔时的签字不一致,我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虽对豫R×××××(豫RK2**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夏改占进行了赔偿,但未与夏改占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豫R×××××主车的剩余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豫R×××××(豫RK2**挂)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拖车费、超市作业费、路产损失是由主车与挂车在事故中共同产生的,其损失应当由被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按比例赔偿。豫R×××××主车的施救费、拖车费、超时作业费为19000÷(90810+369270)×369270=152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250元;豫R×××××主车的路产损失为5000÷(1000000+50000)×50000=47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6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012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改占保险金110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