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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何则炳、何昌华等与张忠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则炳,何昌华,张忠香,邱少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216号原告:何则炳,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何昌华,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张忠香,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邱少姜,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何则炳、何昌华诉被告张忠香、邱少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则炳、何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忠香、邱少姜共同偿还何则炳、何昌华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张忠香与邱少姜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忠香于2016年8月20日以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向何则炳、何昌华借款人民币45000元,何则炳、何昌华以现金支付给张忠香,双方立有借据,借据中约定张忠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何则炳、何昌华。借款后张忠香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何则炳、何昌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张,证明张忠香于2016年8月20日向何则炳、何昌华借款45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按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张忠香的身份信息。3、永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字号:闽樟结字第xxxxxx号),证明张忠香与邱少姜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张忠香与邱少姜系夫妻关系。张忠香、邱少姜辩称:45000元是借款利息并非本金,借据是张忠香所写,真正利息只欠3万元左右。张忠香、邱少姜对何则炳、何昌华提交的证据1借据系张忠香所写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张忠香与邱少姜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张忠香因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于2016年8月20日向何则炳、何昌华借款45000元。同日,张忠香向何则炳、何昌华出具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借据一张为凭,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张忠香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张忠香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何则炳、何昌华经催讨无果后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忠香因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需要向何则炳、何昌华借款45000元,有张忠香出具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何则炳、何昌华要求张忠香偿还借款4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忠香、邱少姜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忠香向何则炳、何昌华借款时系张忠香和邱少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何则炳、何昌华请求邱少姜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则炳、何昌华与张忠香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何则炳、何昌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忠香、邱少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何则炳、何昌华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张忠香、邱少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张忠香、邱少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宜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泽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