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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斯琴苏乙拉图、XXXXX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斯琴苏乙拉图,XXXXX,张宝,贾凤莲,巴特尔,阿拉腾苏,却吉桑宝,敖德布拉其其格,莫仁,胡达古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99号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照格斯图,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乙拉达来,系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斯琴苏乙拉图,男,蒙古族,牧民。被告:XXXXX,女,蒙古族,牧民,与被告斯琴苏乙拉图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宝,男,汉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沙,与被告张宝系父女关系。被告:贾凤莲,女,汉族,牧民,与被告张宝系夫妻关系。被告:巴特尔,男,蒙古族,牧民。被告:阿拉腾苏,女,蒙古族,牧民,与被告巴特尔系夫妻关系。被告:却吉桑宝,男,蒙古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腾陶格斯,与被告却吉桑宝系父女关系。被告:敖德布拉其其格,女,蒙古族,与被告却吉桑宝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腾陶格斯,与被告敖德布拉其其格系母女关系。被告:莫仁,男,蒙古族。被告:胡达古拉,女,蒙古族,与被告莫仁系夫妻关系。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镶黄旗联社)与被告斯琴苏乙拉图、XXXXX、张宝、贾凤莲、巴特尔、阿拉腾苏、却吉桑宝、敖德布拉其其格、莫仁、胡达古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镶黄旗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乙拉达来、查干,被告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沙、被告贾凤莲、被告阿拉腾苏、被告却吉桑宝与被告敖德巴拉其其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腾陶格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苏乙拉图、XXXXX、巴特尔、莫仁、胡达古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镶黄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斯琴苏乙拉图、XXXXX、张宝、贾凤莲、巴特尔、阿拉腾苏、却吉桑宝、敖德布拉其其格、莫仁、胡达古拉十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十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9日镶黄旗宝力图牛羊育肥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本案被告斯琴苏乙拉图、XXXXX等十名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日借款人镶黄旗宝力图牛羊育肥专业合作社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后,办理了展期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3日,之后未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十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斯琴苏乙拉图、XXXXX、巴特尔、莫仁、胡达古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目前被告张宝病重无法清楚的表达借款的事实,今天到庭的目的就是确认合同是否被告张宝本人签字。当时建立合作社时被告斯琴苏乙拉图、XXXXX拿走了被告张宝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具体有无被告本人的签字不清楚。被告贾凤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早期我们二人想贷款时联社就告知超年龄无法贷款,而且签订该保证合同时本人并未到场签字,借出的贷款也没有实际使用,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阿拉腾苏辩称,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的,但该笔借款都是被告斯琴苏乙拉图用了,我们没有使用一分钱。被告却吉桑宝、敖德巴拉其其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腾陶格斯辩称,当时斯琴苏乙拉图说要成立合作社拿走了二被告的身份证,但是并没有说明办理贷款的事情,后来斯琴苏乙拉图、XXXXX让我父母去宝力图嘎查签字,是本人代替二被告签的名,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以上各被告的答辩:1、被告张宝所述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是否为本人签字不清楚的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证实,当时的现场照片证明以及被告本人的签名手印,均能证明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于被告贾凤莲的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而且签订该保证合同时本人并未到场签字的辩称意见,原告认可其辩称的事实,认可被告贾凤莲的签名系其丈夫被告张宝代签的事实;3、对于被告却吉桑宝、敖德巴拉其其格辩称,是二被告之女阿拉腾陶格斯代替二被告签名的辩称事实,原告确认原贷款合同确系二被告所签,但在展期合同上是二被告之女代签。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9日镶黄旗宝力图牛羊育肥专业合作社向原告镶黄旗联社借款29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2、镶黄旗宝力图牛羊育肥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成立时间2011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一被告斯琴苏乙拉图;3、本案被告斯琴苏乙拉图、张宝、巴特尔、却吉桑宝、莫仁五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9月2日借款人镶黄旗宝力图牛羊育肥专业合作社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后,对剩余本金270000元办理了展期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3日,之后未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镶黄旗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至今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镶黄旗宝力图牛羊育肥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方与原告镶黄旗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方镶黄旗宝力图牛羊育肥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方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各保证人承担偿还的义务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贾凤莲在借款合同以及该笔借款的展期合同上均未签名,而是由其配偶张宝代签,对于张宝的代签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当时确系被告贾凤莲委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贾凤莲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却吉桑宝、被告敖德巴拉其其格,原告认可在上述借款的展期合同上的签名系二被告之女代签,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委托其女儿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借款的展期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苏乙拉图、被告XXXXX、被告张宝、被告巴特尔、被告阿拉腾苏、被告莫仁、被告胡达古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偿还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以上各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50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曙    光审 判 员 图布兴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伊  拉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同 嘎 拉 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