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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现立与王元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立,王元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268号原告:王现立,男,194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元德,男,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现立与被告王元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立、被告王元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被告欠原告东程路修路人工现金1575元,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元德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现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575元的事实。被告王元德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但该笔款项已结算完毕,但是欠条没有收回,另外该欠条显示的金额为159.5元,与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对上述证据一,本院认为真实且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欠条书写为:“欠条欠现金159.5元王元德”,内容清晰、明确,原告虽主张该金额为被告书写欠条时下意识画的勾并非小数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欠条书写金额为159.5元。被告王元德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交其单方出具的结算明细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159.5元的由来并已结算完毕,原告王现立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被告王元德承包了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东程路工程,并雇佣原告王现立进行作业,后经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159.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元德欠原告王现立人工费159.5元,被告王元德负有偿还该笔欠款的责任。关于原告王现立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立欠款159.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现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王伟鹏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