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闵珍猛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珍猛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2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珍猛,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199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珍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鄂011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闵珍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珍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闵珍猛为争取工程,纠集3人以上采取阻扰施工的方法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闵珍猛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闵珍猛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