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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与杜小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杜小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283号原告:江西省信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新城开发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553525472N。负责人:钟永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淦作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益炎,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江西省信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与被告杜小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信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淦作斌、被告杜小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益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信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4175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直至付清租金之日止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17年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杜小毛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2017年的租金已经缴付,不欠原告租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1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7间店铺,租赁期8年,协议约定每年12月30日之前需支付下年租金,原告前三年已经按约履行,但未按约支付2017年租金;证据2、商铺租金催缴通知书、EMS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提醒被告依约支付租金;证据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证据4、补充协议书2一份,证明原告减免了被告第二、三年的部分租金,抵扣后被告前三年租金已经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缴通知书及律师函;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减免了被告第二、三年的部分租金,故相抵后,被告实际已经缴付了2017年租金。被告提供证据1、2013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付款人为杜小毛、收款人为龚剑,转账金额为73800元,证明该款系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证据2、2015年2月7日由原告开具的金额为88555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付了2015年租金;证据3、2016年1月21日由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3314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付了2017年租金;证据4、补充协议书2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减免第二、三年的部分租金。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2016年租金;对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其提供的投递记录,无法证明被告签收,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收款主体与本案原告主体不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与其他证据难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书1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永××县××区“信南山水美地”15号楼7间店铺,租赁期间为8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关于租金,双方约定第一年免租、第二年207219元、第三年223749元、第四年241755元、第五年261090元、第六年281900元、第七年304482元、第八年328834元,该租金仅为商业用房租赁费。租金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2,原告将返还被告第二年租金118664元,第三年租金原告返还被告1204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并缴纳了前三年租金,但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缴纳2017年租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租金241755元,提供了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系被告逾期支付导致了原告的相关资金利息损失,且该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称其已经支付了第四年即2017年租金,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应缴租金金额为:433624元(即207219元+223749元+241755元-118664元-120435元),但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缴付了第四年即2017年的租金,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信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支付2017年度租金241755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杜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邓 娟代理审判员  王耀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