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震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震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震寰,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震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震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项震寰在本区水心路7弄xx号xxx室被查获,公安人员同时在该处查获装在蓝色铁盒内的毒品、装在红色铁盒内的毒品以及装在硬壳中华香烟盒内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28.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8%。上述事实,被告人项震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震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称量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震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项震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项震寰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就本案判处被告人项震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震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华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