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平与邓凯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平,邓凯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62号原告:钟平,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邓凯奋,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钟平诉被告邓凯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凯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平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分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立下借据,并约定超出日期按利率5%,并承诺2016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整,于2016年10月前还清,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欺骗理由,借口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一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钟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邓凯奋书写的《借条》等证据,由于被告邓凯奋对原告钟平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钟平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钟平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钟平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凯奋曾为原告钟平装修过房子,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展成恋人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时被告没有签写借条,直到2016年7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签写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邓凯奋()于2014年10月借钟平人民币肆万元整,因长期拖欠,一直未还,特立此据声明,必定于2016年11月底还清人民币肆万元整,如再拖欠每月按本金的百分之5利息付给借款人钟平,2016、12月底未能还清,可由借款钟平采取法律程序”。借条下方,有立据人邓凯奋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和支付过利息,故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邓凯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邓凯奋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邓凯奋向原告钟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由被告邓凯奋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邓凯奋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平与被告邓凯奋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凯奋逾期未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钟平要求被告邓凯奋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条中只约定在2016年11月底还清款项,逾期还款才支付利息,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日期,本院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凯奋向原告钟平归还借款4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凯奋按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钟平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邓凯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凯奋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人民陪审员 杜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明吴蕊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