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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8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元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元长,龚远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966号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一村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8381D。法定代表人:石大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元长,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龚远国,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刘元长、第三人龚远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刘元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第三人龚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能公司与刘元长不存在劳动关系;2、刘元长承担本案诉讼费。巨能公司承建了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在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员工花名册中没有刘元长的名字。刘元长是该项目发包方重庆江东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18日由发包方委托的监理公司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2016年10月17日通知复工。刘元长称在2016年7月22日受伤与事实不符。巨能公司不服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遂起诉来院。被告刘元长辩称,刘元长经陈朝龙介绍于2016年3月10日到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由许经理进行管理。通过对项目部牌子挂的是巨能公司可以推定许经理是巨能公司的员工。巨能公司一个姓杨的安全员向刘元长发放了工作牌。刘元长在项目上班不久许经理就离职,之后就是龚远国在对刘元长工作进行管理。刘元长的工作为现场电工,具体是现场维修、牵线等。刘元长每月工资为5000元,当月工资是由巨能公司的陈晶晶于次月10日向刘元长现金发放。所有施工员、刘元长、龚远国、陈晶晶都在项目部工作,项目部的牌子挂的是巨能公司。综上,可以认定刘元长系巨能公司的员工,龚远国虽是江东公司的员工,但为现场的管理人员,龚远国是代表巨能公司对刘元长进行管理。故要求法院确认巨能公司与刘元长从2016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龚远国述称,江东公司将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除管网和设备的安装工程外)发包给巨能公司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江东公司自行成立安装组,许经理是江东公司安装组的负责人。龚远国系江东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4月18日被江东公司派到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现场代表。刘元长是江东公司在项目现场维护的电工,具体从事搭设临时水电、安装自动化设备控制的预留、预埋等工作。刘元长有事就向龚远国请假。刘元长的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由龚远国签字确认后再由龚远国委托巨能公司的员工陈晶晶发放,发放时间为次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综上,刘元长系江东公司的员工,而并非巨能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巨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按许可证核定期限从事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销售建筑材料,建筑周材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建筑非标准件加工,建筑标准件加工,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执业)。2016年4月18日,江东公司作出了《关于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人员任命的通知》(渝江东水函2016【10号】),载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人员调整,经研究决定,任命乔孔辉为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任命龚远国为工程现场代表。刘元长在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9月26日,刘元长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元长与巨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元长与巨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巨能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刘元长为证明与巨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1、工作牌,该工作牌正面抬头为“巨能建设集团”,部门“路桥公司”,姓名“刘元长”,职位“现场电工”;工作牌的背面加盖了“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联合体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1)”的印章。2、电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安装、维修。巨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因有时会叫刘元长来工地上来帮忙,故巨能公司向刘元长发放了工作牌,但没有向刘元长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对于进入工地的人员巨能公司都会发放工作牌,该工作牌并不能证明刘元长是巨能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龚远国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因需要在安监局办手续,安监局要求施工单位办理工作牌,当时没有考虑劳动关系的问题,就由施工单位即巨能公司给刘元长办理了工作牌。庭审中,刘元长与龚远国对刘元长工作由龚远国进行管理的事实无异议。巨能公司与龚远国均表示: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除管网和设备的安装工程外)的发包单位为江东公司,共同承包单位为巨能公司、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巨能公司具体承包净水厂的土建工程,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负责取水工程水下安装、土建及路上土建工程;江东公司自行负责管网和设备的安装部分;龚远国委托巨能公司在项目部的员工陈晶晶向刘元长发放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因龚远国系江东公司在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的现场代表,故其与巨能公司关于工程发包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江东公司将北碚区水土园区水厂扩建工程(除管网和设备的安装工程外)共同发包给巨能公司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江东公司自行负责管网和设备的安装部分。刘元长表示其工作是受龚远国管理,而龚远国作为发包单位江东公司的现场代表,刘元长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龚远国是接受施工单位巨能公司的委托对刘元长进行的用工管理。龚远国作为发包单位的现场代表进入项目部以及其委托施工方巨能公司项目部员工陈晶晶向刘元长发放工资并不违反一般常理。此外,虽刘元长举示了由巨能公司发放的工作牌,但仅凭工作牌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刘元长未充分举证证明接受了巨能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并从事了巨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于刘元长主张与巨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元长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元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