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执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美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嘉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美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嘉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4执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美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西冈身路399号4幢2087室。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嘉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建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美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嘉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浙江工商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轮后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嘉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号(户名:浙江嘉良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温州银行黄龙支行;账号:76×××17),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174798.75元、诉讼费1899元、执行费2521.98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4执3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孙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