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国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曾因犯盗窃犯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因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监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涛、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强饮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磨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磨头村路口东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现场呼气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8.2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41.36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国强主动交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酒精检测仪检测单等;证人武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国强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国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国强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博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国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加上原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被告人张国强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小正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