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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陈飞云与芦关荣、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云,芦关荣,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298号原告陈飞云,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波,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关荣,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小芳,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飞云诉被告芦关荣、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飞云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陈小芳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飞云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芦关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芦关荣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芳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属实,但于2016年3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芦关荣在协议离婚时也承认其经常参与赌博。两被告均有正常工作收入,无需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芦关荣的借款金额已经超过了两人的正常家庭所需。另外,经常有人到两被告家中采用非正常手段进行催讨债务,明显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且被告芦关荣因赌博被采取行政拘留。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陈小芳的诉请。被告芦关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芦关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小芳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因被告陈小芳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于2016年3月29日离婚。被告陈小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6)浙0109民初5271号、5910号、9702号、16973号、62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芦关荣多次向第三人借款,且金额已超过正常家庭生活所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离婚协议书一份、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芦关荣在本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清单二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陈小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芦关荣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清单,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芦关荣与被告陈小芳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29日协议离婚。2015年12月14日,被告芦关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芦关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款后至今,被告芦关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包括本案在内,被告芦关荣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均发生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共涉及金额为705000元。2016年1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出具杭大江东公(义)行罚决字[2016]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因被告芦关荣的行为已构成赌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芦关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芦关荣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被告芦关荣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芦关荣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案涉借款形成前后,被告芦关荣另有多次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同时被告芦关荣在案涉借款发生后亦因赌博而受到行政处罚,在被告陈小芳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举债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故本案所涉借款有合理理由认定为系被告芦关荣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向被告陈小芳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飞云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飞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芦关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芦关荣负担。陈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芦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