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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祝万秋、朱兴芝等与普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万秋,朱兴芝,普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981号原告祝万秋,男,1992年8月18日生,哈尼族,原住新平县,现住新平县。原告朱兴芝,女,193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新平县。被告普国林,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新平县。原告祝万秋、朱兴芝诉被告普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普国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兴芝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本院经征求原告朱兴芝继承人的意见,原告朱兴芝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国林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万秋诉称,被告普国林与原告祝万秋的父亲祝某系朋友关系,祝某于2016年9月8日死亡。被告普国林于2015年1月4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祝某借款40000元,并向祝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普国林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祝万秋系祝某的合法继承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普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祝万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一份由新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8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祝某于2016年9月8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3、一份由新平县者竜乡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朱兴芝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4、一份由被告普国林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普国林欠原告祝万秋的父亲祝某借款40000元,被告普国林承诺借款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30000元。被告普国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普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普国林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祝万秋系祝某之子,祝某于2016年9月8日死亡。被告普国林于2015年1月4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祝某借款40000元,并向祝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普国林未偿还借款,原告祝万秋系死者祝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普国林于2014年1月14日向祝某借款40000元,并向祝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普国林向祝某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普国林向祝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借款30000元。祝某死亡后,原告祝万秋系祝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原告祝万秋要求被告普国林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普国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国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祝万秋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360元,由被告普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肖丽丽审判员  瞿晓红审判员  邱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