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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建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明,男,1958年9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2016年12月29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11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建明以生活困难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小营一村马鞍山山上集体所有的云南松,并在砍倒树的林地内种植经济作物。经鉴定:砍伐林木面积为7.2亩,林木蓄积量为31.9立方米,属国家二级公益防护林。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建明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建明以生活困难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小营一村马鞍山山上集体所有的云南松,并在砍倒树的林地内种植经济作物。2016年10月,刘建明不听村民及村小组干部劝阻,再次砍伐马鞍山的另一片林木。经鉴定:刘建明两次砍伐林木面积为7.2亩,林木蓄积量为31.9立方米,属国家二级公益防护林。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于罗某1报案。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明生于1958年9月3日,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因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1日将被告人刘建明抓捕。4.情况说明、林权证,证实被告人刘建明未办理采伐手续,砍伐的林木权属小营一村集体所有。林种为防护林,属国家二级公益林。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1月11日民警依法对刘建明住宅进行搜查,提取了作案工具一把斧子、一把锯子。6.证人罗某1、莫某1、莫某2、莫某3、莫某4、罗某2、莫某5、廖某,4证言,分别证实从2015年9月开始,小营村村小组就发现刘建明在马鞍山毁林开荒种地,多次做工作无效后村干部就报警了。刘建明砍伐的树是云南松,具体有多少亩不清楚,经过清点树桩,总共135棵。希望严惩刘建明砍伐林木、霸占林地的行为。7.被告人刘建明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其因生活困难,就在马鞍山上砍了几片小营一村集体所有的松树,然后种辣椒、玉米,村干部罗某1叫其不要砍了,但其要吃饭要生活,所以2016年10月其又砍了一片松树,还没开垦就被民警制止了。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建明两次伐木伐林木蓄积量31.9立方米。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当事人。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砍伐现场位于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天星小营一村的马鞍山,勘查过程已拍照固定。10.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建明对先后两次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辨认;对砍伐后拉到家中的林木进行辨认。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刘建明2016年10月份砍伐的35棵林木进行扣押并发还天星村民委小营一村。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砍伐集体所有国家二级公益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明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刘建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云南省规定30立方米以上为数量巨大,故对被告人刘建明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