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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宾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宾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指挥部,永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宾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金山工业园自编号A幢3楼A311。法定代表人:陆春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名流公馆1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荣康中路永乐佳房65号。负责人:钟锦坤,副总指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该指挥部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行政中心大楼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厉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廖明水,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该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华,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宾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以下简称永安文广局)、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安住建局)、永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市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宾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被上诉人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住建局的法律顾问廖首炊,被上诉人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住建局、永安文广局、永安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改判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住建局、永安文广局、永安市政府支付宾佳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506061.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2661.07元,合计4148722.61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日0.3‰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1.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订立《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宾佳公司提供的照明设备并非普通的、一般人可以随意简单安装的照明设备,宾佳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除了提供专业的照明设备外,更重要的是提供专业的安装、调试、检测等工作,本案是专业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采购是合同主要内容,安装、调试、检测是合同附随义务,据此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是错误的。2.配套费是专门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取的费用,买卖合同是不存在计取配套费的,从宾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工程有计取配套费,涉案工程有计取配套费同样能够说明本案是专业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3.宾佳公司中标后,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出具给宾佳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确认你单位中标,请及时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的是《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工程价款是按照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的结果予以确认;宾佳公司开具给大窑坑路指挥部的发票也是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完全是按照建设工程履行,而不是按照买卖合同履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显然是错误的。二、宾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工程配套费,原审法院判决时扣减工程配套费是错误的,如若需要扣减工程配套费,则宾佳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当先加上工程配套费后再行扣减。根据大窑坑路指挥部《关于确认体育场另行招标项目工程配套费的会议纪要》(永体育中心大窑坑路指[2014]17号文),涉案工程应当按照19.335%计取工程配套费,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配套费实际由大窑坑路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华夏公司,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审计时并未将工程配套费计入,如若华夏公司要求扣减工程配套费,则宾佳公司向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住建局、永安文广局、永安市政府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0490450.5元(8790757.53元+8790757.53元×19.335%),而不是8790757.53元,原审法院在宾佳公司已经说明主张的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工程配套费的情况下,仍然扣减工程配套费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未能提供大窑坑路指挥部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华夏公司的证据,应当认定大窑坑路指挥部未将工程款付清,大窑坑路指挥部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宾佳公司的义务。1.原审时,关于大窑坑路指挥部是否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宾佳公司,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住建局、永安文广局、永安市政府提供了《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但该《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仅能称之为华夏公司的陈述,并不能称之为证据,该《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至多只在华夏公司与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住建局、永安文广局、永安市政府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大窑坑路指挥部是否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夏公司与宾佳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对于有利害关系的宾佳公司没有约束力,在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合法凭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大窑坑路指挥部未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宾佳公司的义务。2.涉案工程为华夏公司垫资建设工程,并且垫资款通过大窑坑路指挥部支付给宾佳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对于华夏公司垫资数额是清楚的,华夏公司未能将涉案工程款垫资支付给宾佳公司,在华夏公司未能完成垫资义务时,大窑坑路指挥部不可能也不应将华夏公司未垫资部分支付给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应当将华夏公司未能垫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宾佳公司。四、大窑坑路指挥部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华夏公司是垫资方,宾佳公司是施工方,在华夏公司未能垫资时,大窑坑路指挥部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宾佳公司。1.涉案工程是华夏公司垫资的建设工程,虽然宾佳公司没有与大窑坑路指挥部签订建设合同,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是由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共同核发给宾佳公司;《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明确写明华夏公司是建设单位(项目方),大窑坑路指挥部是建设单位(产权方);工程完工后,也是由大窑坑路指挥部送交永安市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税务发票也是由宾佳公司开具给大窑坑路指挥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大窑坑路指挥部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大窑坑路指挥部负有支付工程款给宾佳公司的义务。2.涉案工程是华夏公司垫资、大窑坑路指挥部是产权所有人的工程,华夏公司在其中的作用主要是垫资义务,最终工程款的支付方是大窑坑路指挥部,在华夏公司未能完成垫资义务时,大窑坑路指挥部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宾佳公司。五、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华夏公司未能垫资部分,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大窑坑路指挥部是永安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永安市政府应当对大窑坑路指挥部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华夏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安装调试是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2.关于配套费,实际是配合费,就是施工过程中各相关单位履行协作义务应该支付的费用,是合同约定的,宾佳公司应支付给华夏公司。3.本案实际上是BT项目,华夏公司是投资方,也是建设单位。综合以上理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住建局、永安文广局、永安市政府辩称,一、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1.《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照明设备采购合同》)是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主要内容是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的买卖,合同主要价款是买卖标的物的价值,安装内容实为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有偿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2.《照明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配套费,不是建设项目中行政收费项目的“配套费”,行政收费的配套费是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属法定收费。而《照明设备采购合同》及会议纪要中的“配套费”,不是行政收费,属于工程项目工序间、单位间协作的“配合费”性质。买卖合同约定的“配合费”性质的配套费,不影响《照明设备采购合同》买卖合同的性质。3.《照明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最终要以宾佳公司安装、调试、运行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这一系列的行为含有设备安装工程内容,但不影响《照明设备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的性质。二、本案涉案的体育中心项目是BT模式的建设项目。华夏公司是投资方,在建设期间,华夏公司是建设单位。政府作为业主方,仅在建设项目完工移交后,有依照BT合同约定向投资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而没有向建设期间的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等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宾佳公司涉及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三、即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也无需对宾佳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照明设备采购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是华夏公司,施工单位是宾佳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是BT模式中的业主,施工单位向BT模式项目的业主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不是发包人。宾佳公司也不是通过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施工合同而成了“实际施工人”。宾佳公司对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宾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6061.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2661.07元(从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共611天,每日0.3‰),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日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09年8月14日,永安市政府成立大窑坑路指挥部。2.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甲方)与陈永生(乙方)签订《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对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项目通过引进投资商进行开发建设,永安市体育中心的体育场、训练场及室外整体建设和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中心建设、大窑坑路、炫歌艺苑文化主题公园及奥林匹克体育主题公园(产权属政府)等项目垫资共计3.88亿元。3.2011年11月28日,《中共永安市委、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组建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建设局。组建永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将永安市文化体育与出版局职能、市广播电视事业局的行政管理职能,整合划入永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4.2012年4月5日,华夏公司(甲方)与宾佳公司(乙方)签订《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688万元,总价款已包含货物的价款、税费、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咨询、服务、保险、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以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其他各项相关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把高杆体货运至永安市含笑大道永安体育中心体育场项目工地现场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第二批进度款,乙方将合同标的物现场安装完、通电亮灯预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乙方将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成后10日内,业主、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书,作为结算依据,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预验收之日起1年)满7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0.3%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0%。5.2012年4月5日,华夏公司(甲方)与宾佳公司(乙方)签订《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实际工程总包干价576万元,乙方在收到工程款时需(按工程拨款进度)将甲方享有的按工程总包干价的19.335%计算的配套费支付给甲方,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按实际造价计算,甲方承担收益的税收。6.2013年1月25日,宾佳公司出具一份《永安体育中心主体育场体育专业灯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工程于2013年1月19日竣工,于1月25日移交使用。大窑坑路指挥部、华夏公司在证书上盖章确认。7.2014年4月2日,大窑坑路指挥部出具一份《关于确认体育场另行招标项目工程配套费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同意体育场另行招标部分项目工程配套费按照19.335%计取,及计取配套费的项目。8.2014年5月16日,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甲方)与陈永生(乙方)、华夏公司(丙方)签订《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主题变更函》,三方确认协议书中乙方陈永生的权利义务由丙方华夏公司享有和承担。9.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确认宾佳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790757.53元。宾佳公司、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盖章确认。10.2015年1月9日,永安市审计局向大窑坑路指挥部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函》,确认宾佳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790757.53元。11.华夏公司共支付宾佳公司款项6178000元,宾佳公司支付华夏公司配套费8933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是《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在该份合同中,采购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安装是合同带付款义务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本案付款义务方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宾佳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华夏公司负有支付合同对价款的义务。宾佳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承担付款责任。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对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宾佳公司提交的《资金拨付款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发票、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对账单、催款函、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工程现场签证单、单价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有作出愿意对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其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付款义务方是华夏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宾佳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华夏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合同总价款8790757.53元及华夏公司共支付6178000元,宾佳公司支付华夏公司配套费893304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华夏公司认为设计费135000元应由宾佳公司承担,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宾佳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需将华夏公司享有的按工程总包干价的19.335%计算的配套费支付给华夏公司,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按实际造价计算。故华夏公司认为宾佳公司应按合同总造价8790757.53元的19.335%支付其配套费1699692.3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宾佳公司提出“配套费应由华夏公司向大窑坑路指挥部主张”的意见,无合同依据,不予采纳。故华夏公司应支付宾佳公司货款1806369.23元(8790757.53元-6178000元-1699692.3元+893304元)。因本案的具体数额必须经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才能确定,所以华夏公司应从审计报告出具次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宾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然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0.3%的违约金,但华夏公司对违约金提出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下调,且宾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故认定宾佳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华夏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含利息损失)。宾佳公司认为永安市政府与一审法院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关系,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异地法院审理。宾佳公司的上述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判决:一、华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宾佳公司货款1806369.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损失,期限内还款的,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宾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90元,由宾佳公司负担19195元,华夏公司负担20795元。二审中,宾佳公司提供《〈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10日,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与华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涉及的合作项目的垫资及利息进行结算,以2014年8月31日为结算日,结算日之后华夏公司不再垫资。该证据说明2014年8月31日后,华夏公司不再承担垫资义务,尚欠的工程款应当由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与产权单位永安市政府承担付款义务。经质证,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终止原因是全省要求,不能简单认为不再垫资,到2014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以后还没做完的工程由华夏公司继续履行,政府与华夏公司的结算方式改变,仅是付款和结算方式有区别,并不是不再垫资。就本案到2014年8月31日体育中心已经全部完工,签订协议时体育中心已经做好投入使用,只是大窑坑路到现在还没做完。经质证,华夏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相同。本院认证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系华夏公司与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宾佳公司和华夏公司之间的采购安装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宾佳公司、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4年4月,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指挥部形成永体育中心大窑坑路指〔2014〕17号《关于确认体育场另行招标项目工程配套费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同意体育场另行招标部分项目工程配套费按照19.335%计取。计取配套费的项目包括跑道、运动照明系统等七项。2.2014年12月,宾佳公司、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委托永安市审计局向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审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灯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送审金额10203314.38元,审减金额1412556.85元(其中包括配套费112万元等),审定金额8790757.53元。3.2015年1月10日,宾佳公司向大窑坑路指挥部、华夏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欠工程款总额为4376061.53(8790757.53+893304-5308000)元。大窑坑路指挥部项目负责人李石光,华夏公司项目负责人钱忠富在该《催款函》上签名。4.2016年1月4日,华夏公司向大窑坑路指挥部提交《关于体育中心另行招标项目配套费结算报告》,主要内容:根据永体育中心大窑坑路指〔2014〕17号《关于确认体育场另行招标项目工程配套费的会议纪要》,7项另行招标项目已经审计,现申请按如下表结算,其中体育场专业照明工程项目审计工程总价8790757.53元,配套费率19.335%,应收配套费1699692.97元。永安文广局在该报告审核单位处盖章。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2.关于《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配套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3.关于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一)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主要区别在于标的物是否为通用产品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类特殊的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华夏公司向宾佳公司采购照明设备,并由宾佳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宾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根据华夏公司提供的图纸或华夏公司的特殊要求就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门生产定作照明设备,应认定宾佳公司向华夏公司提供的照明设备系宾佳公司向市场上销售的通用产品,本案中仅是根据华夏公司的要求进行组合搭配使用。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及《〈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专业照明设备的买卖,合同主要价款体现在照明设备的价值上,安装、调试等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配套费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宾佳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时将华夏公司享有的配套费19.335%(19.335%系指以宾佳公司实际工程总包干价人民币伍百柒拾陆万元的19.335%计;即华夏公司享有的配套费总额为人民币壹百壹拾贰万元整)转入华夏公司所指定的账户,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按实际造价计算,华夏公司承担受益的19.335%的税收”,宾佳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配套费给华夏公司。根据华夏公司、宾佳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向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审的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灯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费用中,华夏公司、宾佳公司将双方在《〈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配套费112万元列入其中,应认定双方在签订《〈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时总包干价包含配套费,现经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减配套费112万元,最终审定金额8790757.53元已不包含配套费。华夏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大窑坑路指挥部提交报告,申请体育场专业照明工程配套费按1699692.97元予以办理结算等,永安文广局亦经审核确认,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项目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应认定华夏公司已实际收到配套费1699692.97元。况且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在收到宾佳公司送达的《催款函》时对《催款函》中载明的应返还宾佳公司配套费893304元亦未提出异议。因此,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审计局审定的金额8790757.53元不包含配套费,宾佳公司不应再支付相应配套费给华夏公司。(三)关于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系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宾佳公司要求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及《〈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宾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款项。华夏公司应支付款项金额为3506061.53元(8790757.53元-6178000元+893304元)。宾佳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华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支付1天,应支付宾佳公司合同总金额的0.3%的违约金,违约金累积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0%。现宾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10日按欠款总额日0.3‰计算,一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0日(从宾佳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支付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专业照明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工程款报告”记载的永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确认函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的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将涉案款项再行扣减配套费,作为华夏公司的欠款金额,系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宾佳公司要求大窑坑路指挥部、永安文广局、永安住建局、永安市政府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广州市宾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州市宾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6369.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损失,期限内还款的,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州市宾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6061.53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506061.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广州市宾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90元,由广州市宾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90元,由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生审 判 员  吴振泉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