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142号罪犯陈军,男,生于1976年05月0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2)广利州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刑满日期:2018年08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7年0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民警管理教育,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7年02月考核累计获得表扬5个。缴纳罚金37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民警及该犯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钟明宪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