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夏靖与黄霞、陈世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黄霞,陈世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577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霞,女,汉族,1973年2月27日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其余情况不详。被告陈世泽,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其余情况不详。原告夏靖与被告黄霞、陈世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霞、陈世泽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黄霞、陈世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87XXXXXXX《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261.24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261.24元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4332.92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6年3月10日起算,以剩余本金15526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计144天的金额为14905.06元);5、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868元;6、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9621.59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2173.33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3%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和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6年2月1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霞、陈世泽未作答辩。原告夏靖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夏靖借款,且同意向第三方支付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1份,证明被告同意为借款过程中提供咨询、审核、促成借款、扣划的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3、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实地考察后,被告同意支付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同时信访咨询费在被告贷款成功后,在原告的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4、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审核费;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向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信息服务费。5、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放款协议,以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网银在线代付支付服务协议、代收业务合作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证明原告在扣除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信访咨询费支付给相应的各方后委托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将剩余的本金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委托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并支付给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9868元。被告黄霞、陈世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夏靖主张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夏靖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夏靖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霞、陈世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相应责任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黄霞、陈世泽(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夏靖(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87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数额¥199621.59元。还款分期期数18期,首期还款日2015年11月10日,每期偿还数额¥12173.33元,每期还款日每月1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1月10日—2017年4月10日。还本付息方式每期等额本息。甲方专用帐户户名:黄霞,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明东川团结路支行。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的专用帐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及信和财富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甲方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期单独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0.3%,当期逾期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0.3%收取罚息。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因甲方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黄霞、陈世杰(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10月1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9621.59元,合同编号为0871XXXXXXX)。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9848.6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992.43元、向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8931.89元、向戊方支付信息服务费19848.64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49621.59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戊方在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当天向被告黄霞、陈世泽发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黄霞、陈世泽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夏靖代被告黄霞、陈世泽分别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9848.64元、审核费992.43元、居间服务费8931.89元、信息服务费19848.64元。同日,原告夏靖在扣除其代付的上述费用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委托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将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00元支付至被告黄霞、陈世泽指定的收款帐户。之后,被告黄霞、陈世泽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夏靖支付的借款本金199621.59元,其中19821.59元为原告夏靖代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信访服务费。2016年9月7日,原告夏靖以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5261.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4332.92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155261.24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4、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868元。庭审中,原告夏靖主张被告黄霞、陈世泽共偿还四期借款本息计48693.3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4360.36元,借款利息为4332.96元。另查明,原告夏靖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86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10日,之后就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虽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87XXXXXXXX《借款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约定借款199621.59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义务,但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44360.36元,尚欠借款155261.2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55261.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借款协议》对每期还款数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期数的约定,能够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故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853.94元,因此,本院支持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为853.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期应按未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每期按未付金额的0.3%支付罚息,现原告在二被告逾期还款后诉请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6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霞、陈世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黄霞、陈世泽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87XXXXXXXX《借款协议》;二、被告黄霞、陈世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人民币155261.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53.94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黄霞、陈世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68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霞、陈世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焦羿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