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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王秀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王秀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东段路。负责人:李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峰,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因与王秀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366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明确有效,本案应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使仲裁条款无效,因本案保险标的为非营运车辆,青县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地为青县,青县人民法院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孙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