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姚玉婷、姚鹏飞与陈林、伊犁全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婷,姚鹏飞,陈林,伊犁全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070号原告:姚玉婷,女,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现住巩留县,系死者姚正新、朱春梅之女。原告:姚鹏飞,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巩留县,系死者姚正新、朱春梅之子。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伊宁县。被告:伊犁全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北环西路388号2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谢成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环,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999号鸿泰康城3号楼4楼。负责人:马蕻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公司职员。原告姚玉婷、姚鹏飞与被告陈林、被告伊犁全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鹏飞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被告陈林、被告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环、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婷、姚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3、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91295.92元;4、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号轿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5、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号轿车的车辆损失39900元;6、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林与被告全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14时05分许,原告姚鹏飞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600m处,与迎面驶来的被告陈林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姚正新、朱春梅死亡,原告姚鹏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林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全盛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姚玉婷、姚鹏飞与死者姚正新、朱春梅系父母子女关系。死者姚正新、朱春梅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双方在城镇有自己的住房,自1999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原告姚鹏飞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定损后已经按照事故比例进行了赔偿,剩余41900元,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986.4元、财产损失419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事故后被告陈林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陈林对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及造成两原告父母死亡、所驾驶车辆挂靠被告全盛公司及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林属于正常驾驶,而原告姚鹏飞属于疲劳驾驶,被告陈林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为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姚鹏飞造成的,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死者姚正新、朱春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异议。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事故后,被告陈林向两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全盛公司的意见与被告陈林一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意见与陈林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林、被告全盛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父母死亡的事实,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1、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伊县公交认字【2016】新W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三被告关于陈林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父母双双在同一事故中去世,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量双方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3、两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及房产信息以证明死者姚正新、朱春梅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三被告不认可,认为户口性质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两死者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因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986.4元(2015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20年×2)、财产损失4196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合计1000946.4元,由被告陈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300283.92元,该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剩余70%由原告姚鹏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玉婷、原告姚鹏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玉婷、原告姚鹏飞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30028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玉婷、原告姚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4元,由原告姚玉婷、姚鹏飞负担232元,由被告陈林负担3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龙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